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姚陵陵
       楊美其
被   告  呂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迄今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2,501元及遲延利息迄未給付,且
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501元,及其中20,251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債務是刷卡的款項,但被告均已還清
。系爭信用卡曾遺失,並辦理掛失,被告即未再與渣打銀行
辦理信用卡使用。被告自87年即設籍於臺北市○○區○○○
路,於系爭信用卡掛失後,被告未再收受渣打銀行之催討通
知或任何訊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尚
積欠信用卡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
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
,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
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
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2,501元及其中20,251元自96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惟查,原告
僅提出客戶帳務資料1紙為證,然此僅為電腦系統資料,尚
非僅憑該帳務資料即得認定被告確有欠款事實。原告復於10
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未能提出相關之簽帳資料、催
收資料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顯然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證
明被告消費之明細、積欠之金額為何,渠所提出之證據既均
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消費款及
其利息云云,顯然無稽,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501元,及其中20,251元自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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