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陳瑩盈
訴訟代理人 陳榮興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世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且「共有人依民法第82
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
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1人
起訴請求。」(最高法院民國71年臺上字第1661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
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
)。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民族鉅星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為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公寓大廈,而系
爭大樓之樓頂平臺(下稱系爭樓頂平臺)雖應為該大樓區分
所有人所共有,惟本件原告起訴既僅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樓
頂平臺上之鐵皮屋,並非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樓頂平臺,觀之
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以自己名義起訴,合於上開民法關於共
有人行使權利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
於系爭樓頂平臺上興建、使用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建物(下
稱系爭鐵皮建物),已影響建築物之原有結構設計,並使系
爭大樓避難空間封閉及阻塞,影響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系
爭樓頂平臺係作為避難平臺使用,被告在避難平臺上使用系
爭鐵皮建物,使系爭大樓之安全消防檢查均未通過,有礙住
戶逃生、避難、待援,損及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被告雖提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於95年間之決議
主張其業經區分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樓頂平臺,然因該次會
議報告事項業已載明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且系爭鐵皮
建物為違建,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該決議
應屬無效;因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所定之妨
害除去請求權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82年度臺
上字第2284號、80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71年度臺上字第11
93號裁判意旨、74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請求被
告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云云。並聲明:被告應拆除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系爭鐵皮建物。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3月8日由代表人向建商購買系爭大樓
第15層樓及系爭鐵皮建物,於買賣契約中載明增建部分、裝
潢部份均無償贈送於被告,系爭鐵皮建物雖係增建,但面積
未超過2分之1,符合法令規定,其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之安
全檢查均合格,原告主張妨礙住戶避難逃生卻未能舉證說明
,顯不可採。又民族鉅星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於95年間已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樓頂平臺,且系爭大樓97年12月25日之管理
委員會決議內容亦載明:「討論事項:(一)案由:『民族
鉅星大樓十六樓增建部分與加利利宣教中心十七樓空間交換
使用案。』作成決議:『⒈同意交換使用。⒉十七樓作為民
族鉅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已承認系爭鐵皮建物由被告單獨使用,故被告就該部分自為
有權使用,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未居住於系爭大樓,其所有者僅為地下街1個攤位,
且並無機會使用系爭樓頂平臺之逃生路徑,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似有其他目的,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樓
頂平臺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多年前即在系爭樓頂平臺上
使用系爭鐵皮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建物
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51號卷第1
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並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有勘驗筆錄暨現場勘
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9頁),
復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5月9日臺南地所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鐵皮屋之佔用位置面積成果圖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是該部分
之主張,堪可採認。
(二)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
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系爭樓頂平臺雖應屬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然被告若已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同意,自非不得在系爭樓頂平臺上使用系爭鐵皮
建物。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於95年9月24日曾決議
系爭鐵皮建物「可以不拆除,但管委會需查明坪數大小,
將按月收取租金及管理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6頁反面),並業經被告提出系爭大樓95年區分
所有人會議記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
,可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業於95年9月24日同意被
告在系爭樓頂平臺使用系爭鐵皮建物,並授權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實測系爭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大樓樓頂之面積後,
據以向被告收取租金及管理費用,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辯陳: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樓頂平臺以使用系爭鐵皮
建物等語,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雖提出上揭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會議
決議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樓頂平臺,然因該次會議之報告
事項業已載明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且系爭鐵皮建物
為違建,則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該決議應
屬無效云云。然查,該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之報告事項雖確
包含「與被告達成協議進行拆除系爭鐵皮建物,並歸還系
爭樓頂平臺」乙節,有上揭區分所有人會議記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然其性質上僅屬該次區分所
有人會議開議前之報告事項,並無拘束嗣後該區分所有人
會議決議結果之效力。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71條所規定;又強行規定分為強制規定與禁
止規定,一般認為強制規定,係指應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而禁止規定,則指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規定。違反禁止規定
之效果如何,應先判斷該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
(最高法院68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66
年臺上字第1726號、68年臺上字第879號、74年臺上字第7
0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判斷標準,仍須回歸禁止規定
之立法意旨;申言之,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需藉由
否定法律行為之效力,否則無法達成立法目的,則為效力
規定。反之,則為取締規定。然多數之禁止規定,在於實
現刑法或行政法上之目的,而非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生活
關係,倘無堅強有力之理由,不宜輕易判斷法律行為為無
效,而肇致法律關係之複雜,且無益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是按「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
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
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
第1項所規定,然係繹該規定內容觀之,該法文係規定「
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制止』,並『報請』各該『
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等語可知
,該條文性質上係屬行政規制條文,應認其係屬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該規定並無介入私權關係影響當事人間私
法行為效力之意思,因此,縱使系爭鐵皮建物係屬違建而
有適用上揭規定之可能,此亦僅屬關於行政規制事宜,應
由當事人依法另尋行政程序解決,要逕無使上揭區分所有
人會議決議同意將系爭樓頂平臺供被告使用之私法效力成
為無效之餘地;綜上,原告猶據前詞予以主張,並不足採
。
四、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樓頂平臺既係有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除原告繳
納之第1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外,尚有因繪製如附圖所示系
爭鐵皮建物位置面積所支出之費用,迄未經原告陳報,致本
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是僅能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當事
人俟本件確定後,得再依同法第91條之規定,另予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