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吳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鳴義 即 曾銘義 、 陣榮昌 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曾鳴義即曾銘義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應繳裁判費2,1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欠1,600元,未據
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