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楊烽楠 (原名 楊添源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20日將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中信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年5月4日將上述債權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及相關權利讓與之事實通知相
對人,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
務所,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債權讓
與公告報紙等為證。而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足認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已被遷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而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