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王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將其原有向原告申請之
YouBe與備現金卡轉換為晶片現金卡,約定借款按年息18.2
5%計息,按日計息,被告並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12月
22日止,尚積欠本金399,28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積欠原告此筆金額,然現因經濟能力不足
而無法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借款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其主張堪可採信。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此拒絕清償,自
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