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泉選任辯護人簡文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1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國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6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是以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高國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提領時間」欄之時間
,分別持被繼承人 高國有 申辦之存摺、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復持以交付予承辦行員而行使,暨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提領時間」欄之時間,持高國有所申辦提款卡至臨櫃鍵入密碼而領取「提領金額」欄之金額,均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相同之犯罪計畫與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未經高國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高國有帳戶存摺
、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誤為高國有確有授權提領存款之意思而如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高國有死亡後,明知
其遺產屬高國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逕自持帳戶存摺、印鑑,冒用高國有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行員行使,復持提款卡提領高國有遺留之存款,以此方式將高國有之遺產提出,損及上開繼承人及各該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匯款回條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9頁),犯後態度良好,顯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高國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存摺類取款憑條、桃園市龍
潭區農會活期/活期儲蓄取款憑條上盜蓋「高國有」印文共
3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所在之上開文件,雖為被告高國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行使時已交付予各該金融機構行之承辦人員,皆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各次
取款所實際取得之金額共計380萬5,800元(計算式:3,500,000+256,700+45,000+4,100)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之,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表一:
┌──┬───────────────┬───────┬──────┐│編號│高國有名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民國)│(新臺幣)│├──┼───────────────┼───────┼──────┤│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7日│350萬元││││10時43分許││├──┼───────────────┼───────┼──────┤│二│龍潭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7日│25萬6,700元││││14時21分許││└──┴───────────────┴───────┴──────┘附表二:(臨櫃取款部分)┌──┬───────────────┬───────┬──────┐│編號│高國有名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民國)│(新臺幣)│├──┼───────────────┼───────┼──────┤│一│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7月7日│4萬5,000元││││10時48分許││├──┤├───────┼──────┤│二││106年7月7日│4,100元││││15時17分許││└──┴───────────────┴───────┴──────┘附表三┌──┬────────┬───────┬──────┬──────┐│編號│文件名稱│所在位置│偽造之印文│卷宗頁數│├──┼────────┼───────┼──────┼──────┤│一│存摺類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高國有」1│第22869號偵││││」欄│枚│查卷第46頁│├──┼────────┼───────┼──────┼──────┤│二│桃園市龍潭區農會│「申請人簽章」│「高國有」2│第22869號偵│││活期/活期儲蓄取│欄│枚│查卷第48頁│││款憑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告高國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泉係高國有之胞弟,緣高國有於民國106年7月7日上午3時16分許死亡,高國泉明知高國有死亡後,其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詎高國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高國有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填載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高國有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持交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匯款手續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高國有仍在世,且高國泉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自高國有之帳戶內提領及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如數詐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高國有之子 高運輝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國泉固坦承有持高國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龍潭農會帳戶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填載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印高國有之印文,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之胞兄高國有生前有同意將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給母親 高趙妹 (另為不起訴處分),高國有去世後,高趙妹即將上開存摺及證件、印章交予伊,並交代伊去領錢,因這些錢都是高趙妹的,伊領完錢後把錢都還給高趙妹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高運輝指訴相符,且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存款印鑑卡、存摺類取款憑條、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存摺封面暨明細、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查詢畫面、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高國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死亡證明書、被告前往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及桃園市龍潭區農會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高趙妹原於警詢中證述:高
國有於106年6月30日某時許將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伊,伊並於106年7月7日將上開存摺、證件及印章交予被告,請被告前往領款,因高國有之存款全部都是伊的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高國有於生前將存摺、提款卡、印鑑交給伊,並沒有說要做何用途,伊不知道被告於高國有死亡當天有去提領高國有之存款,也不知道高國有有哪些銀行帳戶等語,前後供述已然不一;復參以證人高趙妹於偵訊時就高國有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平時置於何處、其平日之健保費及農保費係由何人負擔、高國有之銀行帳戶內存款究為何人所有等諸多問題,均供述不一或稱不復記憶,且自陳其記憶力衰弱等語,堪認證人高趙妹對本案事實應不知情,其證言已難採信。況證人高趙妹於案發時已屆齡96歲且不識字,則衡諸常情,高國有縱於生前有交還其母高趙妹所寄存之款項之意,或於平日有委請他人代為保管存摺、證件、印鑑等重要資料之需求,當不致委由其高齡且不識字之母代為保管及領款,況被告又與高國有同住,高國有亦另有其他兄弟及親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另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高國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及龍潭農會帳戶領取之350萬元及25萬6,700元,均係轉匯入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土地銀行,分別提領現金4萬5,000元及4,1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龍潭農會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再細譯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龍潭農會帳戶明細,高國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僅剩8元,龍潭農會帳戶僅餘3,479元,足見被告係將高國有存款幾乎提領殆盡,堪認被告確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雖於106年9月18日將其所領取之350萬元轉匯至高趙妹之土地銀行帳戶,惟此舉係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接受警詢後始為,顯屬事後彌縫之作,是被告辯稱該款項均為母親所有,其已將全數款項均歸還母親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另參酌,被告於106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超市,經高運輝、 高運明 詢問高國有生前有無交待何事,被告均稱「他什麼也沒交待」、「什麼我也都不知道」等語,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錄音資料及譯文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高國有於106年7月7日上午3時16分許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高國有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告明知高國有已死亡,其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猶仍使用高國有之印鑑,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取款憑條,依前揭說明,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在同一案件各階段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被告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高國有名義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向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盜蓋「高國有」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1│106年7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50萬│││7日10時43│號帳戶││││分│││├───┼─────┼────────────┼──────┤│2│106年7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萬5000元│││7日10時48│號帳戶││││分│││├───┼─────┼────────────┼──────┤│3│106年7月│龍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25萬6700元│││7日14時21│0200號帳戶││││分│││├───┼─────┼────────────┼──────┤│4│106年7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100元│││7日15時17│號帳戶││││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