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告 陳家炳
陳惠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庭誼 律師
郭明翰 律師被告 趙美芝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陳家炳新臺幣92萬1,070元、原告陳惠君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2萬1,070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陳家炳、原告陳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查本件原告陳家炳、陳惠君(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僅稱路名)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倒車方式欲駛入介壽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因疏未注意後方有車輛接近,亦未禮讓車道來車先行,即貿然倒車駛入介壽路二段外側車道,適有受害人 陳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平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固 ),經送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0日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致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陳家炳、陳惠君分別為陳平之配偶及子女,因陳平死亡,陳家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萬5,096元及喪葬費77萬3,330元,並受有扶養費124萬4,250元之損害,而伊等亦因陳平死亡,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扣除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陳家炳455萬2,670元、陳惠君2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依序給付陳家炳、陳惠君455萬2,670元、2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陳平之死亡之結果係其自身心臟疾病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致凝血功能不佳,終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致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自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益徵伊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就陳平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然陳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死亡之結果亦因自身疾病因素所致,自屬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後方有車輛接近及禮讓車道來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嗣陳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因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致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起訴書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頁至第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平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關於陳平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爭點: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件雖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先予敘明。
2、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或有如蛋殼般之頭蓋骨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此項「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乃比較法上之共通見解,亦即體質因素並不能阻斷因果關係之成立。
3、經查,陳平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脾臟破裂等傷害,於同日下午2時許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並於同下午
5時轉診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於同年月19日在振興醫院接受右側骨股幹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因陳平表示腹部疼痛,檢查後發現血壓及心跳有異,再經該院於翌日凌晨0時許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進行剖腹探查術,術中發現腹內出血、脾臟破裂,遂進行脾臟切除及腹腔積血引流手術,術中因發生心室顫動而施行急救,仍因脾臟破裂後延遲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死亡等情,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8月6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219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40035189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號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07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卷〈下稱偵147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振興醫院骨科主治醫師 溫哲昇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下稱偵74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見陳平係因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造成脾臟破裂,並因脾臟破裂後延遲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堪認陳平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在時間序上有密接持續之病程發展關聯性甚明。
4、參以本院刑事庭前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脾臟撕裂延遲性出血的原因為何?若病患本身有肝硬化或心臟方面疾病而長期服藥,有無可能因服藥造成自身凝血功能不佳,而於脾臟有外力撞擊撕裂時致生延遲性出血之狀況?」,據該院回覆:「脾臟外傷的延遲性破裂的機轉,目前並不完全清楚,可能是脾臟外傷的出血點,暫時被附近的器官壓迫、或是被已形成的血塊壓迫而暫時止血,但在一段時間後,可能因為凝血塊脫落、血壓回升,造成脾臟外膜張力增加,脾臟才又開始大量出血。若病患本身有肝硬化或心臟疾病需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有可能因服藥造成自身凝血功能不佳,而於脾臟撕裂傷後致生延遲性出血之狀況。」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23日北總外字第1071600403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佐以證人即振興醫院一般外科主治醫師 郭禎明 於偵查中以書面陳述意見:「……由於股骨折引起血液流失,身體內血量不足,脾臟破裂可能只有少量出血並完全無症狀,以致病患於骨科手術前數天完全沒有腹部不適,這種情形大部分病人脾臟破裂都能結痂自癒,但有少數病人卻於血液循環狀況穩定後,出現脾臟再出血,即使再出血大部分病患也能以輸血及保守治療讓脾臟自行癒合,但少數病患會引發腹內大量出血及休克,因而危及生命;此病患(指被害人)狀況屬於後者,股骨折手術後由於血液及血壓穩定,血量充足,原來應已自行癒合的脾臟再度自行破裂出血,而且出血速度過快引發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加上本身心藏問題,休克,最後造成不可逆的情況……」等語(見偵749號卷第27頁),雖可認定導致陳平死亡之脾臟撕裂傷延遲性出血所致之休克及瀰漫性血管凝血,與其自身心臟疾病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所致凝血功能不佳有關,惟陳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有脾臟破裂之情況,其縱因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所致凝血功能不佳之特殊體質,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其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卻因系爭事故發生之外力介入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依上開蛋殼頭蓋骨理論,仍應認系爭事故發生與陳平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金額若干之爭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疏未注意後方有車輛接近及禮讓車道來車先行之過失,不法侵害陳平致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及喪葬費部分:陳家炳主張其為陳平支出醫療費3萬5,096元及喪葬費77萬3,330元等情,業據其醫療費用收據、治喪合約書報價單、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52頁),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陳家炳主張其為陳平之配偶,得請求陳平扶養之期間係自其年滿65歲退休後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得請求扶養費124萬4,250元等情,查陳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
103年6月20日死亡時為41歲,依103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59頁),尚有餘命43.3歲,而陳家炳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陳平死亡時,年為51歲,依前開桃園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見附民卷第55頁),尚有餘命29.48歲,若陳平未因系爭事件死亡,陳家炳主張於年滿65歲退休後可受陳平扶養,應屬有據。又陳平之女陳惠君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37頁),陳惠君成年後(即102年12月19日)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陳平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而陳家炳自陳平死亡時至滿65歲(即
117年3月5日)時經過之期間為13.71年,故其自65歲起尚有餘命15.77年(計算式:29.48-13.71=15.77),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3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783元,陳家炳自可一次請求自65歲強制退休後至餘命止之扶養費。又陳家炳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計算法計算,從而,陳家炳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38萬2,348元{計算式:【19,783×139.00000000+(19,783×0.24)×(140.00000000-000.00000000)】÷2=1,382,348.0000000000。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77×12=189.24[去整數得0.2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陳家炳僅請求
124萬4,250元,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陳家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裝潢業、陳惠君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業及司機,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清潔稽查員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90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身為陳平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詎,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尚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陳家炳、陳惠君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依序為355萬3,676元(計算式:醫療費3萬5,096元+喪葬費77萬3,330元+扶養費124萬4,250元+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369萬774元)、150萬元。
5、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陳平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徵諸系爭事故發生前,陳平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道路後方,如陳平依速限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當可注意有碰撞發生之危險,而被告係自路旁剛起駛,其速度遠較於一般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緩慢,而系爭汽車係於發生碰撞前約1分鐘已開始倒車,過程中陸續有停等之情況,且遭陳平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前1秒為停等狀態,此有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所載秒數可供比對(見相字卷第42頁至第79頁),參以該路段為直行路段,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其視野,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即明(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29頁),是陳平就危險之防免應具有較高程度之控制能力。又依前述蛋殼頭蓋骨理論,被害人之特殊體質,雖不影響因果關係之成立,惟其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違公平原則,而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陳平原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是本院審酌被告及陳平前開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情形、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暨陳平之死亡與其自身體質之關聯性等一切情況,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陳平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為陳平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陳平此部分之過失,依此,陳家炳、陳惠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依序核減為142萬1,070元(計算式:355萬2,676元×40%=142萬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40%=60萬元)。
6、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各受領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應自陳家炳、陳惠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經扣除後依序為92萬1,070元(計算式:142萬1,070元-50萬元=92萬1,070元)、1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2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陳家炳92萬1,070元、陳惠君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陳報狀,就原不爭執與有過失部分予以爭執等語,惟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究,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