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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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18號原告元榮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順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之駕駛人即訴外人 陳濬 承於109年3月2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橋下交岔口)時,為民眾於109年3月23日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9年6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09年8月4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部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09年9月14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撤銷處罰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係因檢舉人車輛於路口迴轉時突踩煞車,系爭車輛駕駛人 陳濬承 按喇叭示警後,檢舉人將手伸出車窗比中指,該名駕駛看見後一時情緒失控,始於路口下車與檢舉人理論。是本件事出對方挑釁,被告不問前因後果,且舉發單上駕駛人陳濬承資料欄均空白,如此逕行舉發,原告實感不解與不平,尤其吊扣牌照3個月,不只影響原告公司既定之工作,更影響原告公司整體營運。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55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年5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0290號函
文表示略以:「…旨案經查係民眾於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陳濬承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經檢視舉證影片,營業貨運曳引車KLC-0135號車於109年3月23日12時13分許,○○○區○○○路○段與華江橋下交叉口,行駛於中間車道(往土城方向),影片時間12時13分21秒許,前方無其他車輛,而突然於12時13分23秒未打左轉方向燈由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暫停(暫停時間超過44秒),並於12時14分8秒打開駕駛車門要與對方駕駛理論,車道前方當時並無任何異狀,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也無發生肇事之情況,駕駛自能正常行駛,惟駕駛人陳濬承竟突然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明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等語。
⒊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2時13分21
秒時,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並暫停於車道上,又於影片時間12時14分1秒時,系爭車輛之駕駛開車門下車,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情緒失控於路口下車。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甚明。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暫停時,前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因素存在。縱使駕駛人陳濬承認為檢舉人有挑釁舉動,惟此等理由,仍非可構成「突發狀況」,否則道路上一有行車上之糾紛即任憑車輛減速、煞車甚至於停車,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更後方之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憾事。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任意於一般道路上驟然煞車暫停,置後方車輛於不顧,堪認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本處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舉發單上駕駛人資料欄都空白,斷章取義逕行
告發,時感不解與不平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等規定,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故依前開函及舉發通知單,可知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9年3月23日,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影像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於109年4月17日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於法自無不合。
⒌至原告稱因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公司營運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又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第4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公司駕駛人陳濬承於109年3月23日12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橋下交岔口)時,為民眾於109年3月23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年5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4029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公司駕駛於109年3月23日12時13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華江橋下交岔口),並暫停下車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其內
容(略以):「⒈檔案名稱:附件1_CZ0000000_檢舉錄影。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分20秒,而錄影畫面影片時間係2020年3月23日12時許所錄製。⒊光碟播放時間17秒許,車牌號碼0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錄影畫面中,並閃爍右側方向燈,此畫面應為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行車記錄器畫面,嗣檢舉人讓路予系爭車輛先行。⒋光碟播放時間33秒許,檢舉人行駛於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上(即左轉專用車道),此時可看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中間車道上,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於路口處欲直接左轉,但在左轉過程中,系爭車輛直接暫停於路口處,此時前方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⒌光碟播放時間1分10秒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並走向檢舉人車輛,此時前方號誌仍處於『綠燈』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觀之,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仍處於綠燈之狀態,均暫停於車道中,並未往前直行或左轉,縱使原告公司駕駛人係與他車駕駛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車道上發生爭執,且不論是否出於檢舉人之挑釁,惟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車輛仍不得任意於行駛中在車道中暫停,況且原告亦自認駕駛人陳濬承有下車與對方理論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故堪認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又本件係民眾檢舉之案件,並非係舉發員警之當場攔停舉發,舉發機關自無從知悉實際違規之駕駛人為何人,是舉發通知單上僅能依據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查得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公司之資料而無從記載實際駕駛人之姓名等年籍資料。故原告主張:本件事出對方挑釁,舉發機關不問前因後果而舉發,且舉發單上駕駛人資料欄都空白,如此舉發,原告不解及不平等語,均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⒊又汽車駕駛人若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於對汽車駕駛
人處以前開第43條第1項所定罰鍰外,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即曾進行研討,其結果略以:
⑴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⑵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⑶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⑷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⑸嗣於105年9月5日,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舉行法律座談會,就相類問題再次提案研討(提案五)。該提案經討論後雖由提案法院撤回,然研討時相對立之甲案(採汽車所有人舉證不足,應認仍有過失見解)、乙案(採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無過失,應撤銷原處分見解),對於汽車所有人仍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在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前提下,始能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處罰之見解,則無不同。
對照上開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座談會決議,可認汽車所有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已為實務上穩定之見解,故原告爭執於裁罰汽車駕駛人後,不應再對汽車所有人裁罰,尚非可採。
⑹基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為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⒌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之僱用人地位,對於
其所僱用之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受僱人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再者,原告僅於起訴狀表示略以:本公司對所屬駕駛已有嚴格要求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切不可憑個人行為私下處理,違者嚴懲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及於110年2月18日提出函1份表示略以:違規駕駛人陳濬承,本公司於109年8月1日已將其免職,陳濬承最近一年的表現良好,認真負責,公司交付之任務皆能如期完成等語,並檢附「監督管考規則」1份(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觀諸原告上開函文內容既謂:陳濬承最近一年的表現良好,認真負責等語,但卻又謂:原告於109年8月1日已將其免職等語,足見,上開函文內容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憑採。另外,原告僅檢附「監督管考規則」1份,惟並未提出依據上開「監督管考規則」對於駕駛人陳濬承之駕駛行為,於平日及每月之具體考核及管理監督之證據資料,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可見原告平常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故本件原告主張免罰,自無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違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行為之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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