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
蔡錫欽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群麗漢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6月初,提供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予獨家報導雜誌記者,並交付其遞交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之告訴狀副本,使獨家雜誌於96年6月15日第981期第52頁至54頁以「假借 諾貝爾 得主威而鋼發明人名義吸金」、「丙○○被控詐財上億元」及「除上述進駐費、顧問費、投資案外,丙○○還有其他斂財手法,如告訴廠商,可以『網路學習』方式取得英國『LandFord』大學的碩士、博士學歷,『結果,我付了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事後去查,根本沒有這間學校』。買『外交官護照』也是另一招。台灣因為國際地位特殊,商家持『中華民國護照』,有時在國際間窒礙難行,丙○○便告訴廠商,有一本『西非貝寧共和國』的外交官專用護照很好用,通關快速且倍受禮遇,但前前後後付了上千萬元,所謂的『外交官護照』還是沒出現。....『我們要的,不是拿不拿的回錢,只是希望別再有人受騙上當』」等標題大幅刊登,並刊出原告照片及上開告訴狀副本,該刊出之告訴狀副本亦載有「丙○○假冒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之醫學博士,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進而以國立中山大學之名義邀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 穆拉德 博士(Dr.FeridMurad)來台訪問,對外發佈新聞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實則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等不實內容。㈡被告又於96年7月9日,以群麗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寄送予各經銷商之通知函中,虛構「國立中山大學前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丙○○,於在職期間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丙○○已脫產海外,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丙○○必須歸還詐騙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以正視聽。詳情可上網查詢『新聞類別』→輸入關鍵字『丙○○』即可看到相關報導,為防止丙○○仍留在台灣續行詐騙行為,特告知以防止無辜受害者增加」等不實文字。㈢被告再於96年8月初,提供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予壹週刊雜誌記者,使壹週刊雜誌於96年8月9日第324期第
58頁至62頁以「一約多簽,威而鋼之父涉詐欺」為新聞標題,作出「丙○○當時是以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身分,和多家廠商接觸,並宣稱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和穆拉德合作,成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並以該名稱發給多家廠商合作聘書。這些廠商所取得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聘書中,不但有穆拉德名字,還有中山大學前校長 劉維琪 簽名及印章...中山大學根本沒有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而且合作聘書上的劉維琪簽名及印章,根本都是假的。廠商們這才恍然大悟,原來丙○○是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但他卻用根本未設立的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在外招商」等不實報導,且刊登伊之照片。㈣被告復於94年9月間,將其遞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內載有足以毀損伊名譽不實內容,如任指伊偽造並銷售穆拉德博士簽名之顧問證明書等之刑事告訴狀副本,交付加拿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會計師 韋克文 (AlexWai);又於95年4月至96年初間之某日,將指稱伊以諉稱辦理上開外交官護照之手法詐財、要求廠商匯款參與貝寧國投資等不實之陳報狀副本,交付北京首都醫科大學。惟伊之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醫學博士學位證書,已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公證,並非假冒,且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
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當庭告知被告;又「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確實曾經存在,僅其後中山大學不同意其更名,以致與該大學之認知有所落差,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前揭民事事件中起訴請求之金額為24,322,500元,且本院判決伊應給付之金額僅11,825,520元,目前上訴二審中,並無所謂被控詐財上億元之情;復以,被告之告訴代理人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供承穆拉德博士之聘任書為其本人所簽立,並非偽造,而被告所指伊以諉稱可透過網路學習方式取得Landford大學博士學位、交付偽造之該校碩士、博士學位畢業證書,亦經檢察官認定罪證不足,另被告所指伊以辦理非洲貝寧共和國外交官護照為由詐欺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委託SwissWisdo
mInc.代辦,伊僅為公證人並負擔保責任,無從證明係伊為被告辦理該外交官護照,而以95年度偵字第568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389號駁回再議在案。被告上述故意提供、交付不實訊息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35.5公分、寬25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及以長34.5公分、寬24.8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1日,及以長35公分、寬24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及以長18公分、寬13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及以內文全頁之篇幅登載於獨家報導雜誌
1期,及以內文全頁之篇幅登載於壹週刊1期;㈢上述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關於前揭獨家報導雜誌部分,伊係被動接受該雜誌之記者採訪,且「假借諾貝爾得主威而鋼發明人名義吸金」、「丙○○被控詐財上億元」等標題,係採訪記者自己所下,伊無從就此等言論負責;而原告確曾向伊表示,可以「網路學習」之方式取得國外碩士、博士學位,伊於原告家中上了幾堂課,原告即交付英國Landford大學之碩士、博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惟經伊查證,英國並無該所大學存在,此外,原告亦向訴外人乙○○聲稱可代為申辦取得美國西南大學博士、英國大學會計碩士學位,是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販賣假學歷;㈡又原告以為伊代辦西非貝寧共和國之外交官護照為由,詐騙伊11,825,520元,業經本院前揭民事事件判命原告應歸還此金額之詐欺所得,足徵伊此部分言係論係為真實;㈢再者,伊並未將遞交調查局南機組之告訴狀交付上開雜誌記者,而原告假冒醫學雙博士之消息,早於93年12月2日經三立新聞台各節整點新聞中披露,伊對原告醫學博士身分之真偽,自有相當、合理之懷疑,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之畢業證書所載,原告係該校公共健康及衛生系之哲學博士,並非獲得該校醫學博士之學位,且原告冒充醫學博士乙情,並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㈣復以,上開告訴狀係提及「被告丙○○...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實則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等語,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伊之言論「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確為真實,至於該報導據以引申「該中心根本是個空殼組織」等語,係該報導之評論、意見表達,非屬伊之言論範圍;另該報導刊登原告相片,係伊應記者之要求而提供,該雜誌未經原告同意而刊登其相片,係屬侵害肖像權之問題,與名譽權之侵害無關。又關於伊寄發予經銷商之通知函,其內所述原告於在職期間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乙節,有被害廠商於95年4月4日共同簽署之聯合聲明書1紙,伊所為被害金額之陳述,係有其依據;且原告台新國際銀行帳戶經本院函查後,帳戶內餘額為0元至33元不等,足認其財產已移轉至海外,伊所述並非不實。㈤關於壹週刊部分,該雜誌第62頁中「本刊調查...」之內容,係該雜誌記者訪問伊、仁山生化科技公司、綠生技公司負責人、三立電視前主播等人後,據其判斷而撰寫,該段報導係引用伊之說詞或他人之陳述,無從判斷,自難遽令伊為該段報導負責;況且中山大學前校長劉維琪並未同意或授權「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以其名義核發聘書,證書上之中、英文簽名亦非其所為,亦經劉維琪回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函詢在案,是以,此節並無不實;㈥另該報導刊登原告相片,係伊應記者之要求而提供,該雜誌未經原告同意而刊登其相片,係屬侵害肖像權之問題,亦與名譽權之侵害無涉。末者,伊並未將告訴狀副本交付加拿大丹尼爾國際公司會計師韋克文,亦未將陳報狀副本交付北京首都醫科大學,退步言之,縱有交付,伊僅在表達已在台灣對原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係表示伊對原告行為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事項:㈠被告為於96年6月初接受獨家報導雜誌記者之訪問,而為下述言論,並交付原告之照片予該雜誌記者:
⒈原告告訴廠商,可以「網路學習」方式取得英國「LandFord
」大學的碩士、博士學歷,「結果,我付了40萬元,事後去查,根本沒有這間學校」。
⒉原告告訴廠商,有1本「西非貝寧共和國」的外交官專用護
照很好用,通關快速且倍受禮遇。但被告前前後後付了上千萬元,所謂的「外交官護照」還是沒出現。該雜誌於96年6月15日第981期報導被告上開言論,並刊登原告照片。
㈡被告遞交予調查局南機組之告訴狀內,載有「丙○○假冒美
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之醫學博士,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進而以國立中山大學之名義邀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Dr.FeridMurad)來台訪問,對外發佈新聞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實則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等內容;此告訴狀內容經獨家報導雜誌於上述報導內併予刊載。
㈢被告於96年7月9日,以群麗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寄送予
各經銷商之通知函中,記載「國立中山大學前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執行長丙○○,於在職期間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丙○○已脫產海外。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丙○○必須歸還詐騙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以正視聽。詳情可上網查詢『新聞類別』→輸入關鍵字『丙○○』即可看到相關報導,為防止丙○○仍留在台灣續行詐騙行為,特告知以防止無辜受害者增加」等內容。
㈣被告於96年8月初,接受壹週刊雜誌記者訪問,並提供原告
之照片予該雜誌記者。嗣壹週刊雜誌於96年8月9日第324期第58頁至62頁以「一約多簽,威而鋼之父涉詐欺」為新聞標題,作出原告以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名與多家廠商接觸,並以該名稱發給多家廠商合作聘書,惟中山大學並無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且合作聘書上該校前校長劉維琪簽名及印章都是假的等內容之報導,且刊登原告之照片。
四、兩造爭點:㈠被告於接受獨家報導雜誌訪問時,關於陳稱原告賣假學歷、
假藉代辦西非貝寧共和國外交官護照詐財之言論,是否合於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㈡被告於接受獨家報導雜誌訪問時,關於陳述原告假冒美國約
翰霍普金斯大學醫學博士之言論,否合於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又其陳述原告於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下稱中山大學育成中心)執行長期間,以中山大學名義邀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Dr.FeridMurad)來台訪問,對外發佈新聞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實則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等言論,是否合於真實?㈢獨家報導雜誌前揭報導之標題「假借諾貝爾得主威而鋼發明
人名義吸金」、「丙○○被控詐財上億元」,是否係屬被告之言論?如是,此等言論是否合於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㈣被告於寄發予群麗公司經銷商之通知函內,所為原告於任職
中山大學育成中心期間,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及已脫產海外之言論,是否合於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㈤壹週刊雜誌前揭報導之內容,是否係依據被告之言論而作成
?如是,被告所稱中山大學並無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且合作聘書上該校前校長劉維琪簽名及印章都是假的等詞,是否合於真實?㈥被告有無交付如原證四、五所示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副本
,予加拿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會計師韋克文(AlexWai)、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如有,此舉係屬陳述事實,或為見解、立場之表達?如屬陳述事實,其內所稱原告偽造並銷售穆拉德博士簽名之顧問證明書;原告以諉稱辦理上開外交官護照之手法詐財、要求廠商匯款參與貝寧國投資等言論,是否合於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屬見解、立場之表達,是否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㈦被告交付原告照片予獨家報導雜誌、壹週刊雜誌,嗣經該等
雜誌於前揭報導內予以刊登,被告此舉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獨家報導雜誌前揭報導之標題「假借諾貝爾得主威而鋼發明
人名義吸金」、「丙○○被控詐財上億元」,是否係屬被告之言論?如是,此等言論是否合於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另被告於接受獨家報導雜誌訪問時,關於陳稱原告賣假學歷、假藉代辦西非貝寧共和國外交官護照詐財之言論,是否合於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獨家雜誌於96年6月15日第981期標題「假借諾貝爾得
主威而鋼發明人名義吸金」及「丙○○被控詐財上億元」部分:查雜誌文章之標題,本係記者綜合採訪對象及資料後自行決定及撰寫。是此,雖被告不否認有接受獨家雜誌之採訪,惟上開標題內容是否為被告親述之內容乙節,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以證其說,且被告亦否認有為上開供述,則自難以被告有接受獨家雜誌之採訪,即認上該標題之內容為被告所供陳,基此,原告主張獨家雜誌上開標題內容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尚屬無據。
⑵關於販賣假學歷部分:
①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確有告知可助其取
得外國學位乙情,其證稱:「(原告當時告訴你就讀美國西南大學需要多少學費?你有無匯款?)就讀美國西南大學部分,我剛已陳述,當時主要係因為我們要投資北京的1家公司,我投資了300萬元,這家公司會去辦教育訓練及跟學校合作,所以我需要有一些學位背景,原告才告訴我可以去就讀美國西南大學,當時原告告訴要繳美金1~2千元的報名費,我當時是以為是函授就可以取得學位,但後來原告告訴我說美國西南大學學費要200萬元的學費,因此讓我對原告有懷疑,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應該是雙方認知上發生錯誤,原告跟我講的,我誤以為是函授就可以取得學位,但實際上原告當時的意思是先繳美金1~2千報名費取得入學資格」、「(你是否有透過原告取得英國大學會計系碩士學位?)這部分是透過兩造共同認識的香港吳先生所媒介的,而幫我取得英國大學會計系碩士學位是吳先生,因為當時原告跟我接洽比較多,所以我誤以為是原告幫我取得,實際上當初傳真給我文憑的是吳先生,我後來也沒拿到原本我也沒有使用」、「(上開碩士學位你總共付了多少錢取得?)吳先生傳真學歷影本給我後,他跟我說要100萬元,我就去跟原告說,原告就跟我講我本來投資30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是用來取得美國西南大學學位,另100萬元部分是用來辦英國大學會計系碩士學學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50頁)。
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詞,當時原告確實有媒介伊取得英國學位及幫其處理取得美國學位之舉,然證人乙○○亦不否認伊確實未曾在英國或美國完成上開學業。準此,被告以此為據,發表原告有販賣假學歷等語,應非全然無憑。
②再依被告提出之「LANDFORD」大學入學通知書(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雖原告否認上開通知書為伊交予原告,然上開通知書記載之通訊地址確係原告台中地址一事,則原告否認上開通知書非伊交予被告云云,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又被告自承確實未在「LANDFORD」就讀過,且實際上亦無「LANDFORD」學校之存在,然被告卻可提出其就讀「LANDFORD」大學之碩士、博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本院卷一第124-129頁),可認被告提出上開學歷證明應係偽造無訛,且被告亦當知其持有之上開學歷證明係偽造。既然被告因購買偽造上開學歷證明,其自身已涉嫌偽造文書之罪嫌,衡情,倘上開通知書及學歷證明非原告交予被告,被告無須再自陷自己於誣告罪嫌而指稱上開通知書及學歷證明係原告交予 伊自明 。是此,既然上開偽造之學歷證明係原告交予被告,則被告對外發表原告有販賣假學歷之舉,即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⑶販賣外交官護照部分: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跟你往來時,有沒
有告訴你他可以代辦西非貝寧外交官護照?)在投資期間我與原告往來較多,我有聽到原告說他可以辦理移民、第三國的護照,至於是辦理那1國,因為我沒辦所以我記不起來。
就我的印象中,原告沒有提及他可以辦理外交官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詞,原告確實曾經對外供 陳伊 可代辦他國護照。參以原告曾以可代辦西非貝寧國外交官護照為由詐騙被告,致被告匯款11,825,520元,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上開金額一事,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可參,可認被告並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為上開言論。
②另據證人 劉添財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
80號原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被告《指本件原告》有向你提出代辦貝寧的外交護照?)他有向我說過外國的外交護照,但他沒有說是那個國家,當時他向我表示我做生意進出海關有國外護照會比較方便,到國外可以享有特殊待遇」、「(有說代辦外交護照的代價?)800萬台幣」、「(他有向你表示他代辦的管道?)他說他新加坡的朋友可以代辦。他還向我說他本人也有外交護照,在國內有警察會去他家巡邏」、「(丙○○有無跟你說他可以代辦西非貝寧國之外交官護照?)他有跟我提及說可以代辦非洲某個國家的外交官護照」、「(當時他有無跟你提及要多少錢?)800萬左右,他說可以透過新加坡的朋友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6頁),其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他曾經說過他的新加坡朋友有辦法可以辦理非洲的外交官護照,約要800萬元台幣左右,他說台商會被中國當局刁難,若有外交官護照,比較不受刁難。但我自認我叉不做壞事,又沒有那麼多綾,所以我就跟他說我沒有興趣,他大約跟我說過2、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2頁),足證原告確有向劉添財表示可以代辦外交官護照一事自明。
③再依證人林逸盛於95年9月7日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供稱:
「我在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時,丙○○曾跟我提及他有非洲貝寧國家外交官護照可以販售,若我有認識的老闆想要買,可以跟他講,成交的話,他會再給我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足證原告曾以給付佣金之方式,請證人林逸盛代為介紹外交官護照之買賣。
④又證人胡幸蕙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案件
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丙○○)於台北認識,之前我有投資1家公司,被告曾任總經理,時間不記得,地點在圓山大飯店。被告當時有拿外交護照的簡介給我,有向我提起約要美金50萬元。被告陳先生有向我提起外交官的好處,一些外交上的優惠、警衛地位很高,他的意思是說如果有朋友需要可以介紹過來而幫忙辦理。他是介紹無任所大使,只要我透過給被告陳先生就可以了,我只知道是非洲,有向我表示過國名因為我沒有打算要辦理所以沒有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5-27頁),其於95年10月14日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丙○○主動告訴我他有管道可以拿到西非貝寧共和國的外交官護照,並且給我看照片、投影片,希望我幫忙介紹朋友購買,他有給我購買外交官的相關資料,表明
1張外交官護照,無任所要價300萬元、有任所要價600萬元,我願提供給貴組人員偵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0頁),足證原告亦曾委託證人胡幸蕙介紹行騙之對象。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稱原告有販賣外交官護照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亦即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關於原告有販賣外交官護照行為,而發表上開言論,準此,被告所為上述言論,尚難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接受獨家報導雜誌訪問時,關於陳述原告假冒美國約
翰霍普金斯大學醫學博士之言論,否合於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又其陳述原告於擔任國立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下稱中山大學育成中心)執行長期間,以中山大學名義邀請1998年諾貝爾生理醫學獎得主穆拉德博士(Dr.FeridMurad)來台訪問,對外發佈新聞成立「國立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實則中山大學並未核准通過等言論,是否合於真實?⒈按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
,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另按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此所謂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意見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其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詞彙,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因之,應受保護之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具備:⑴其所為之陳述,係意見之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⑶其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⑷表意人為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等4要件。
⒉經查:
⑴有關被告指述原告學歷造假乙節:
原告於80年6月取得私立臺北醫學院授予之醫學士學位,同年通過醫師考試及格取得醫師證書,嗣於83年6月取得私立高雄醫學院授予之醫學碩士學位,再於取得美國約翰霍浦金斯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授予之碩士(MasterofPublicHealth)及博士(DoctorofPhilosophy)學位,為兩造所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不否認其個人所使用之名片,其上係記載之英文姓名DanielChen,並在姓名後方記載「M.D.」「Ph.D」等學位之位銜,而依一般人對於上開學位位銜英文縮寫之認識,「M.D.」係指「醫學博士」(即MedicineDoctor),「Ph.D」則係泛指任何學科的博士畢業生(僅特定學科如工程學博士、教育博士、醫學博士或法學博士會授與特定學銜)。惟查:學士之英譯為Bachelor,醫學士之縮寫實為B.M.(即BachelorofMedicine)或M.B.(即MedicineBaccalaureus,拉丁文),況常人在學銜的安排上,也不會在學士學位後越過碩士學位即記載博士學位,則原告有對外以名片示以他人擁有雙博士,且其中一項為醫學博士學位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原告僅取得美國約翰霍普金斯大學公共衛生博士學位,業如前述,竟於名片上標示擁有醫學博士學位,且在該醫學博士學位英文縮寫後方緊接冠以「Ph.D.」之學銜,則被告發表原告之學歷有造假之嫌,顯非出於明知或有重大輕率不知而為不實之陳述。
⑵有關被告指述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未確實存在乙節:
①原告主張壹週刊依被告之陳述,而報導中山大學根本沒有穆
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等不實之內容,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報導中有提到中山大學並沒有穆拉德科技生物育成中心,為何會寫這樣的內容?)我記得那個時候,應該是原告與其他記者在台北地院有一妨害名譽案件,就有提到這件事情,後來我們也有去問中山大學,他們說本來是有提案要成立,但後來提案沒有通過就沒有成立,我們係根據這些判斷,來寫報導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被告並未向記者陳述「中山大學根本沒有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等語之言論,縱被告確實有為上開言論,則此言論內容是否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茲可審究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是否確實存在乙節。
②原告擔任執行長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係依據國立中山大學
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設置辦法於91年11月29日成立,並於93年
1月間裁撤,該中心於91年5月13日欲申請更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但中山大學91學年度第2學期任務編組審查會議於92年3月12日認為,基於所屬一級中心應以本校具名為「國立中山大學0000中心」,是以各申請成立任務編組中心不宜冠以人名,以免混淆不清,造成行政上困擾,是以該次會議就「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欲更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提案決議為不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證人即曾任同中心主任之中山大學海洋生物研究所教授 陳宏遠 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們中山大學於90年11月通過要成立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於91年1月22日正式成立,由該時校長劉維琪為第一任主任,聘請被告本人為執行長,由被告本人負營運成敗法律及財務一切責任。91年5月中,由該中心提出提議,更正為穆拉德生物技術育成中心,該更名案因為後來校長更換,學校就未決議,到了92年1月22日中心又正式重提更名案向學校任務編組中心審查會,該會審查時,更名案沒有通過,因為學校不應該設有以個人名義為中心之名稱‧‧‧從該中心要求更名到未准許期間,約有十個月該中心就以穆拉德名義對外行文。該中心有向學校提案他要作這樣的事情,劉維琪校長是有同意但是校長同意不代表學校同意,後來學校仍未同意,但是學校也沒有制止。上次學校回函中有正式資料,校長正式批可。10個月以後,學校正式沒有同意後,該中心對外行文也沒有再使用穆拉德名義」(見本院卷一第32-40頁)。是依上開說明及證人陳宏遠之證詞,堪認「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與「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確為相同之實體,且中山大學於91年5月至92年1月間也容認「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對外使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名稱。再加以中山大學「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設置,係依據中山大學上開設置辦法成立,無庸經經濟部核准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應確實存在自明。
③又被告指述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未確實存在之陳述是否
有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承前所述,「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與「生物科技育成中心」雖為相同之單位,然當時國立中山大學確實未通過將「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更名為「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一事,且「生物科技育成中心」確於93年1月7日裁撤,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因「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與「生物科技育成中心」名稱不同,且「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事後已遭裁撤,則其發表「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未核准通過等言論,尚難認其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唯一目的,而有惡意誹謗之情事。是此,被告抗辯伊係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言論等語,堪予採信。從而,既然被告上開言論乃為其言論保障範圍,自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寄發予群麗公司經銷商之通知函內,所稱原告於任職
中山大學育成中心期間,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及已脫產海外之言論,是否合於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⒈被告不否認有發上述通知函予各經銷商,然依被告提出之聲
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0頁),95年間被告與劉添財、林逸盛、 陳俊智 、 何擇榮 及乙○○等人有簽名表示曾遭原告詐騙,且合計金額高達數億元,而被告及乙○○亦曾向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6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164頁、第175-178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伊與於原告間,因原告無法交代投資案之資金留向,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其證稱:「(請問你當時為何對原告提起詐欺的告訴?)因為91年我在某一餐會跟兩造見面,92年4、5月份有透過一個朋友正式介紹原告跟我認識,所以我對他的學歷背景才有些了解,原告有介紹投資的案子給我,我也有實地到加拿大看過,回台後我就有正式投資,陸陸續續都有投資,後來雙方因為溝通問題,所以我認為他對我有欺瞞,所以我對他提起告訴。後來在94年底他有陸續把一些事情說明清楚,並退回我所投資的款項,最後我撤回詐欺告訴,法官也諭不起訴處分」、「(你有無有在聲明書上簽名?情況為何?)我有在上面簽字沒錯,在
94年8月間被告有陸續找我,告訴我原告有詐欺的情況,因為當時我在加拿大投資的部分,已經跟原告誤會澄清,原告也答應要把我投資款項退還給我,加拿大我投資約百分之33點33左右,原告有先退還給我百分之6,剩下的部分由劉淑真分期付款給我,那被告告訴我說,他們已經接管加拿大的公司,所以我拿不到剩下的分期款。所以我才會在95年4月
4日在被告邀請場合,在上開聲明書上簽名,當時被告找了好幾個人,營造出的氣氛讓我們覺得原告真的是詐騙我們,被告當時有說,金額寫愈高愈好,以後在偵查中才會保障我們的權利。我在聲明書上所填寫金額是我全部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可見當時原告確曾因投資案,與證人乙○○發生財務糾紛。
⒉另據證人劉添財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投資被告丙○○所提出之投資案?)有,被告丙○○當時說他是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育成中心的執行長,他透過工商時報的記者 林志彥 來找我投資‧‧‧,我想提昇公司的競爭力,所以就參加中山大學進駐的廠商‧‧‧,被告丙○○說他在大陸有熟,我就想透過他記入中國市場,所以就投資了35萬美金‧‧‧後來我發現很不對,因為他辦理相關手續辦理很久未下來,後來公司雖有成立但沒有成立研究所‧‧‧當時有約定35萬元,其中20萬元是成立研究所,另外15萬元成立公司,至於公司的資本額確實數目我不清楚,但應該沒有超過15萬元美金,後來我查到是50萬元人名幣我後來知道原告戊○○也是要投資研究所及公司,才發現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綜合證人乙○○及劉添財上開所述,原告當時確實有對相關投資款項交代不清或投資不實等情,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騙取進駐廠商數億新台幣乙節為真實,則被告此部分言論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壹週刊雜誌前揭報導之內容,是否係依據被告之言論而作成
?如是,被告所稱中山大學並無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且合作聘書上該校前校長劉維琪簽名及印章都是假的等詞,是否合於真實?⒈據證人丁○○即壹週刊記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篇報
導主張對象是否為被告?)被告是我撰寫此篇報導的採訪對象之一,並沒有分主要、次要採訪對象」、「(是你們主動要求採訪被告,或者是被告要求採訪?)當時我們在採訪另一件案子,被告剛好也是該案子的證人,而且那個時候原告跟被告之前的訴訟剛好宣判,是被告勝訴,我們就去問被告那件勝訴案子是怎麼樣,被告就開始講他跟原告之間的恩怨,之後才會有這篇報導。在撰寫這篇報導之前我們也有去採訪其他的人」、「(標題是我們自已寫的,我們是根據採訪內容來撰寫標題,我們除採訪被告之外,還有採訪其他人,我們才會認為穆拉德有1約多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詞,關於壹週刊之上述報導,該週刊之記者係綜合被告、訴外人陳俊智及 楊中化 等人之陳述後,於報導中以圖片、文字方式呈現,亦即上開文字內容並非全然係記者被告個人供述而撰寫,而是記者將其採訪所得之資料為綜合之整理後所為上開報導,是此,既然上開報導之內容記者並非全依被告所供述而撰寫,是原告以上開週刊之內容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之名譽權,誠屬無理。
⒉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劉維琪陳報函,劉維琪確實未曾親自或
授權他人在中山大學穆拉德生物科技育成中心之合作聘書上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則被告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上述合作聘書上該校前校長劉維琪簽名及印章都是假的等言論為真實。基此,被告此部分言論,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被告有無交付如原證四、五所示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副本
,分別交予加拿大丹尼爾國際公司之會計師韋克文(AlexWai)及北京首都醫科大學?如有,此舉係屬陳述事實,或為見解、立場之表達?如屬陳述事實,其內所稱原告偽造並銷售穆拉德博士簽名之顧問證明書;原告以諉稱辦理上開外交官護照之手法詐財、要求廠商匯款參與貝寧國投資等言論,是否合於真實?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屬見解、立場之表達,是否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
刑法第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在民事責任上,應可類推構成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此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者,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諸如環境污染、交通混亂、善良風俗等皆屬之。揆諸被告所為上揭內容,係述及原告是否有上開手段詐騙他人財物,係屬近年來為社會公眾所密切關注之經濟犯罪之公共議題範疇,涉及公益,核係屬「可受公評之事」無訛。而被告為上開言論,雖明顯貶損原告形象及人格,使其在社會上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惟上開言論既與社會所關注之公共議題有關,則被告應否負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說明,端賴被告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而定。
⒉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將上開刑事告訴狀副本交給加拿大丹
尼爾國際公司會計師韋克文,或有將刑事陳報狀副本交給北京首都醫科大學等舉之證據,則原告上述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再者,觀之上述告訴狀及陳報狀內容(見本卷一第23-29頁),主要係提及原告有以偽造並銷售穆拉德博士簽名之顧問證明書及外交官護照之手法詐財,及另要求廠商匯款參與貝寧國投資等言論,承前所述,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均屬有證據讓被告確信其發表之言論為真實,則縱原告有將上開文書交予他人,亦難認被告此舉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此外,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
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縱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刑事告訴狀或陳報狀,該行為之目的亦在表達其已在台灣對原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意思,且原告是否有利用擔任國立中山大學育成中心之執行長之機會,趁機向進駐廠商募集鉅款,核與廠商及該中心信譽等公共利益相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其所為之發言內容,既係認被告所言並非全屬實在,則應出於藉此維護本身之權利,而非單純就原告之人格名譽為無端攻擊,自難謂其有毀損他人之人格名譽之行為,及已逾適當之範圍,而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交付原告照片予獨家報導雜誌、壹週刊雜誌,嗣經該等
雜誌於前揭報導內予以刊登,被告此舉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⒈雖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原告照片交予獨家報導雜誌、壹週刊雜
誌之舉,然據證人甲○○即獨家報導雜誌記者及證人丁○○即壹週刊雜誌之記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們報導上有刊載原告照片,係被告所主動提供,或是你們要求被告提供?)我忘記了」、「(報導上刊登原告的照片,係被告主動交給你們或是你們要求的?)我記得被告沒有交原告照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62頁)。是依證人甲○○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原告照片交予獨家報導雜誌,另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被告並未交付原告照片交予壹週刊自明。
⒉縱認被告確實有將原告照片交予媒體刊登,然本件原告係主
張被告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然被告交付原告照片之舉,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應無直接關連,是此,要難以被告有交付照片之舉,遽推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六、綜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為登報道歉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