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 蔡瓊萱蔡美枝
巷37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蔡瓊萱應負給付責任。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附表一、三原係請求依年息4.95%、6.95%、3.16%計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分別依年息4.94%、6.94%、3.15%計付;就違約金部分,附表一第一項原係請求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依年息4.95%計付,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97年5月1日起,依上開變更後之年息4.94%計付,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邀約被告 曾瓊萱 即蔡美枝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170萬元,詳如附表二明細所示;另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詳如附表四明細所示;又經核算結果,被告甲○○尚有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而被告曾瓊萱為被告甲○○就附表二債務之保證人,依法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之判決,而被告蔡瓊萱則於原告就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甲○○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邀約蔡瓊萱為保證人向其借款2筆,共計170萬元,另被告甲○○於95年8月
8日復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貸款契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曾瓊萱既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倘就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自得向被告曾瓊萱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蔡瓊萱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蔡瓊萱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應負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58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1,155,426元│97年3月31日│年息4.94%│97年5月1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2│81,711元│97年8月2日│年息6.94%│97年8月2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1│甲○○│蔡瓊萱│1,500,000元│92年12月30│94年12月30日後,按原│逾期清償在6個月││││││日起至107│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以內,按左列利率││││││年12月30日│率2.3%計息。│10%,逾期清償在││││││分期平均攤││6個月以上,其超││││││還本息,如││過6個月部分,按││││││一期不履行││左列利率20%計算││││││,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2│甲○○│蔡瓊萱│200,000元│92年12月30│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日起至99年│碼年率4.3%計息。│││││││12月30日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附表三┌──────┬──────┬──────┬──────┬──────────────┐│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78,878元│97年7月8日│年息3.15%│97年8月9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四┌────┬──────┬─────┬──────────┬────────┐│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甲○○│200,000元│95年8月8│自96年2月8日起至97│逾期清償在6個月││││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按原告定│以內,按左列利率││││年8月8日│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10%,逾期清償在││││分期平均攤│51%計息。│6個月以上,其超││││還本息,如││過6個月部分,按││││一期不履行││左列利率20%計算││││,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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