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97年度審簡易字第157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6406號、9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94年度簡字第3641號、94年度易字第117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3月、7月,並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5日假釋出監,95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將其於96年5月10日在「江海企業社」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晶片卡,於96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下午5時1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供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於附表所列時間,以表列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周明志 及 邱懷萱 之帳戶內(另案偵查中),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 林品妤 及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等:㈠被害人丁○○、己○○、甲○○、林品妤、乙○○、戊○○警詢之指訴;㈡匯款明細;㈢邱懷萱帳戶交易明細;㈣遠傳電信公司函暨申請書資料;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簡上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46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不否認前揭易付卡門號遭人作為詐騙工具等事實,惟辯稱:伊剛申請完易付卡,將東西全部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後來被偷,當天有至警局報案,因不記得門號號碼,警察說事情尚未發生只能備查,伊想3、5百元就可買到,就未再去警察局,亦未辦理停用或是掛失等語。經查:
㈠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申辦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晶片卡,且該晶片卡為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分別各匯款至周明志及邱懷萱之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害人丁○○、己○○、甲○○、林品妤、乙○○、戊○○警詢之指訴明確,並有匯款明細、周明志及邱懷萱帳戶交易明細、遠傳電信公司函暨申請書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堪認其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
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辦,並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通訊使用,原可自行向行動電話公司申用,而無向他人收購門號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用,反向不特定人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作犯罪所用之工具,以掩飾其犯罪行為,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是其將所有之門號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對他人將之持以犯罪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又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販賣帳戶資料而遭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無罪確定;又於92年再販賣帳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1年11月間因販賣中華電信門號而遭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高分院、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是被告已多次觸及幫助詐欺案件,對於帳戶、電信門號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如有不慎,即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已為一般人所得輕易知悉之生活經驗,在歷經多次相類之偵審程序後,對此應較常人更具深刻之認識,而對於所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理當更為小心保管始符常情。是其辯稱甫於申辦後,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任何人均可輕易取走之處,實已背於常情;再被告稱其遺失SIM卡後,雖至警局報案,但因不知門號,且僅能備案,亦未辦理停用或掛失等語,惟被告縱然不知門號,但該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自可輕易向申辦處所查知門號,進而辦理掛失或停用,及向警察局備案,被告就此亦難諉稱不知,其在高度警覺及認知之前提下,竟仍捨此而不為,顯見其所辯亦不足採。
㈢又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觀之,渠等欲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掩飾真實身份,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行動電話門號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用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向行動電話公司辦理掛失補發SIM卡,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犯罪,並誘使被害人循該門號聯絡後,極有可能因原門號申用人掛失補發SIM卡而無法順利完成或繼續犯罪行為,則先前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從事刊登廣告、施用詐術等作為後,將無從遂行犯罪之目的;是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門號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當不至於以該門號從事犯罪。
㈣綜上,均足認被告所辯,均顯於常情不符,要屬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前揭犯罪集團共同用以當作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供犯罪集團為數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之幫助行為,衡諸其所犯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5年
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之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丁○○、己○○、甲○○、林品妤、戊○○、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係門號被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請求准予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等語。然查,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參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詐騙金額(新│匯入帳戶│││││台幣)││├──────┼──────┼──────┼──────┼──────┤│丁○○│96年5月22日│佯稱告訴人蕭│共計3萬7639│周明志之彰化│││下午5時15分│ 毓琦 有郵局之│元。│銀行東基隆分│││許│約定帳戶需取││行帳號009-41││││消,要求前往││000000000000││││提款機操作。││號帳戶│├──────┼──────┼──────┼──────┼──────┤│己○○│96年5月22日│佯稱被害人龔│6060元。│周明志之彰化│││下午5時30分│ 鈺婷 為拍賣網││銀行東基隆分│││許│站之分期付款││行帳號009-41││││戶,須前往取││000000000000││││消,否則將遭││號帳戶││││扣款,要求前││││││往提款機操作││││││。│││├──────┼──────┼──────┼──────┼──────┤│甲○○│96年5月22日│佯稱被害人吳│2萬9989元。│周明志之彰化│││下午6時許│ 姵璇 為拍賣網││銀行東基隆分││││站之分期付款││行帳號009-41││││戶,須前往取││000000000000││││消,否則將遭││號帳戶││││扣款,要求前││││││往提款機操作││││││。│││├──────┼──────┼──────┼──────┼──────┤│林品妤│96年5月22日│佯稱告訴人林│共計1萬4946│周明志之彰化│││17時許│品妤為拍賣網│元。│銀行東基隆分││││站之分期付款││行帳號009-41││││戶,須前往取││000000000000││││消,否則將遭││號帳戶││││扣款,要求前││││││往提款機操作││││││。│││├──────┼──────┼──────┼──────┼──────┤│戊○○│96年5月22日│佯稱被害人顏│5875元。│邱懷萱之臺灣│││下午9時58分│ 君蓉 有約定帳││中小企銀北斗│││許│戶需取消,要││分行00000000││││求前往提款機││077號帳戶。││││操作。│││├──────┼──────┼──────┼──────┼──────┤│乙○○│96年5月22日│諉稱告訴人呂│共3萬6624元│邱懷萱之臺灣│││下午10時許│俐蓁之帳戶資│。│中小企銀北斗││││料外洩,要求││分行00000000││││乙○○至提款││077號帳戶。││││機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