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7年3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77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目的,且果若發生如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月上旬某日,以不詳價格,將其向高雄社東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姓」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嗣有甲○○○於96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電信警察、金管會主任等名義來電,向甲○○○諉稱其電信費用未繳納,是否個人資料被盜用,而要求甲○○○將存款轉進法院公正帳戶內,以免惹上官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之康莊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電匯至丁○○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於96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相同之手法要求乙○○匯款進入上揭帳戶,因而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台東縣鹿野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8萬元進入丁○○上揭帳戶,上開款項均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及乙○○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開設上開郵局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看廣告傳單,委託一高姓男子代辦貸款,才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乙○○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犯罪集團成員以上述事由詐欺,致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12萬7000元、38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被告上開社東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係為了父親 蕭安雄 於96年1月間住院,急著要醫藥費,所以才找「高先生」貸款等語,並提出蕭安雄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為佐證(見本院簡上卷第82-190頁),惟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為週知之事實;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正常成年男子,自應有能力自行辦理貸款,況如被告陳稱:其當時有正常工作,並無負債,不知道自己辦的話可不可以貸得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是其雖急需資金,然依其資力狀況,尚有通過貸款條件之可能,惟其未曾自行洽詢過金融機構,竟大費周章交由素昧平生之他人代辦貸款,此顯有違常情,其徒以不懂辦理程序云云置辯,實難採信。又被告辯稱:因為先前也有因廣告DM請人代辦貸款之經驗,當時其給對方在職證明、勞保明細、身份證、印章後,對方先幫其開戶,再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寄給伊,其與銀行的人簽完約後,新光銀行的人再打電話通知伊去辦手續,因而貸得15萬元,所以這次才會再請人代辦云云,惟被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經過,係因被告於95年11月29日申貸30萬元,並邀女友丙○○為連帶保證人,該行於同年12月5日核貸15萬元,並於翌日應被告邀約在高雄市○○○路○○○號對保及開戶,而在同年月7日撥款15萬元至被告新開帳戶,對保及開戶程序均需由被告本人親自為之,而不得由他人代辦等情,有新光銀行97年7月7日(97)新光銀小港字第009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辯稱係代辦人幫其開戶云云,純屬子虛,不足採信。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貸款過程,其從頭至尾均有參與,代辦貸款之人沒有向渠2人收取任何費用等語,核與被告供稱:第1次貸款,代辦人有向伊收取貸下來金額的15%,是丙○○交給代辦人的等語,顯有矛盾,益見其辯稱第1次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係交由他人代辦一節,俱屬虛妄,無足憑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後,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自卷附被告於郵局開設帳號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觀之,該帳戶於96年1月2日前已有半年未有交易紀錄,於同年4月提領900元後,同年月9日即有310元之現金存入,並於同日提出306元,再於同月10日存入1200元,再於同日提出1000元等密集存提款紀錄以測試被告之帳戶是否有遭凍結停用情形,嗣測試無礙後,旋於同月11日對被害人甲○○○、乙○○實施詐騙,致使被害人遭騙轉帳至該帳戶內,且在同日內旋即被提領一空,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參諸被告辯稱:其於高先生失去聯絡後10幾天,才去申請止付,當時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郵局請其等警察通知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而被告於聯絡不到高先生時,竟未馬上掛失止付,已與常情有悖;又核證人丙○○證稱:被告之財務均由伊所管理,第二次貸款被告大約要貸10幾萬元,因為其父親之喪葬費約11、12萬,欠醫院1、2萬元等語,要與被告供稱:
第二次貸款想貸25萬元,因為一方面要給媽媽家用,另一方面要付父親的醫藥費等語全然迥異,足見並無辦理第二次貸款一事,堪認其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於被害人遭詐騙前之96年1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縱不知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又佐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遂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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