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49元,惟聲請人現任職於水貝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為15,991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588元後,聲請人幾已無法維生,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26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且每月10日以21,5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國泰世華銀行業於96年12月10日告知聲請人已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當時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723,926元,惟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每月需償付21,549元,然因現今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用住宅借款每月5,000元、膳食費每月6,0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348元、交通費每月360元、油資費每月500元、管理費每月350元、通訊費每月1,233元、牌照稅每月1,453元、保險費每月4,662元、雜支費每月682元)計20,588元,其幾已無法維生,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5年度成立協商時,其並無勞保投保紀錄,而依其所提供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可知,當年度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331元,明顯高於協商償還金額,而其自95年7月起迄96年10月止,在工作不穩定之狀況下,均按月償還協商金額,則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依原協商方案繼續履行顯有困難甚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已有可疑。再者,聲請人與配偶係同籍住居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而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之配偶於95年度之平均收入為45,360元,96年度之平均收入則更達52,765元,係逐年增加,則縱由其配偶一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亦當不致無法履行或顯有不能清償之虞。
五、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仍按月支應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及個人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已如上述,而本院於97年7月22日曾裁定限命聲請人補正,並經於97年7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其於97年8月1日為陳報時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97年3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 許宗文 、翁博杉及 蔡坤惠 等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許宗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水電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收據、汽車及機車強制險卡、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書、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國泰人壽保單等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時無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現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收入亦足供履行清償,而其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重大履行困難之處,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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