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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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本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3月間,寄宿於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家中,得知丙○○所有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儲帳戶之提款卡,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放置於家中某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趁丙○○未注意之際,於90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上址徒手竊取丙○○上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並於得手後連續於91年3月21日、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某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前附設之自動付款設備前,持上開竊得之高雄銀行提款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依提款卡上丙○○所留之附註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誤認乙○○為有權使用該卡片之人,而陸續領得丙○○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6,000、700元。嗣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乙○○另前往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持上開竊得之印章,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原留印鑑」欄盜蓋「丙○○」印文1枚,並填寫提款金額18,000元及該存摺之帳號及提款日期等資料,偽造該取款憑條1紙,連同上開竊得之臺灣銀行存摺,持向銀行承辦行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乙○○,足生損害於丙○○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對其客戶身分查核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共計其盜領得丙○○所有之存款34,700元。嗣因丙○○發現上開存摺內之存款遭盜領,遂報警處理,經向銀行調閱監視系統照片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審理中之指訴歷歷,並有華南銀行光華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監視錄影帶各1捲、丙○○所有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存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及其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
1項(起訴書雖漏未論列,惟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應由本院加以補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取被害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丙○○」之印章,均係用以偽造該取款憑條,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以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寄宿告訴人家中,不知感激,竟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盜取告訴人之存摺、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以盜領其帳戶內之金錢,致使告訴人及台灣銀行之權益受損,而事發後即遠走大陸地區,至今已逾7年,均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毫,其行為實為可議,又其犯後原極盡飾詞矯飾之能事,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盜領金額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業已因行使而成為臺灣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洵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盜蓋之「丙○○」印文1枚,因其係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是於91年2月5日該條例公佈施行前經本院發佈通緝,至97年8月29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