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83
8號、96年度偵字第2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係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因慢性精神障礙及酒精依賴影響,以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誘騙被害人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可能遭人任意使用,甚至被詐騙集團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7日,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附近,將其甫於同日稍早向該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黑 」之成年男子。 嗣某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11日10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甲○○,向甲○○偽稱其有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欠費未繳,並稱該電話涉有刑案,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號轉7655與一位 黃吉仁 檢察官連絡,甲○○不疑有他,依指示撥打該號碼,即由另一成員自稱黃吉仁檢察官,向甲○○佯稱需將存款匯入前揭丙○○所提供之帳戶內以凍結其資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3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至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詐騙得逞。嗣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19時3分許,在由 李建雄 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四九分公司(即俗稱「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背對櫃檯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約500元),置於腰際得手後,隨即離去。另於同年月21日13時1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再次竊取陳列於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約500元)得手。嗣因店長丁○○清點貨物發現陳列架上之金門高梁酒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內容,發現遭竊情事,遂報警處理,乃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如後引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業據公訴人、被告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將其親自向安泰銀行申設之上開帳戶交付與「小黑」、徒手拿取高梁酒2次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並辯稱:
係在報紙上看到廣告可以借貸30萬元,經電話聯繫後,與小黑約在高雄市鹽埕區見面,小黑並將其載到高雄縣鳳山市安泰銀行附近先刻印章接著開戶,開戶完就在銀行對面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對方了。對方說要寄錢進去該帳戶內,要伊在銀行對面等待,伊等待約1小時均未見小黑,再撥打電話連繫,小黑即未再接聽電話。伊不知道帳戶會遭人用以詐財。另就竊盜部分,係因伊精神疾病之用藥恰好遺失,在未服藥之情況下,精神恍惚而犯案,當時均不知其行為,直至警察拿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供伊閱覽,始知悉伊去偷高粱酒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本人親自開立之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卷,下稱警一卷,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9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院卷第22、186、187頁)。且被害人甲○○係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3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歷歷(警一卷第1頁)。此外,復有安泰銀行開戶印鑑卡、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警一卷第7、8頁)、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警一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親自申設並交付之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供稱並不認識「小黑」,而係從報紙廣告聯繫並相約見面,未曾詢問「小黑」之真實姓名即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院卷第22頁)。而被告交付帳戶之目的果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僅需將申貸所需證件或帳戶之帳號告知即可,本毋須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且被告果急需金錢,衡情應會審慎確認小黑之人別並掌握其行蹤,以確保可以自小黑處取得借貸款項,然被告竟甘冒款項可能遭他人取走之風險,將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輕易交付予不相識且無法確知真實姓名、住處之小黑,均與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況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三)雖本件被告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結論認被告因精神障礙和酒精依賴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參以該鑑定報告於「被告精神狀態之檢查」欄,記載:其意識清醒,無明顯精神運動性遲滯,語言方面可切題回答,說話內容主題連貫,速度適中,其思考流程緩慢,但邏輯推理大致合宜,沒有明顯的妄想症狀,現實感完整,一般性之記憶力、定向力沒有缺失,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屬正常;及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亦明確記載:被告行為當時並無急性精神病症狀影響其精神對於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僅因慢性精神障礙和酒精依賴影響,以致其衝動控制不住,認知模式簡化,可能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暨參酌該鑑定之結論亦明確認定被告犯案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僅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69頁),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就事理已無辨識能力。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帳戶之過程均能為詳實陳述,且知曉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另外被訴犯案時間相距僅約3月餘之竊盜事實,經本院詢以細節,反而以未按時服藥精神不清楚等語迴避(院卷第186至187頁),顯然已有選擇性陳述而知所趨利避害之情,均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犯案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情相符。況依被告自承:幫助詐欺就是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如他人要向其商借個人身分證件、印章時,確認對方不是做壞事就會出借,所以認為是自己之好友才會出借等語(院卷第194頁),均益證被告明知各該專屬性甚高之個人資料、帳戶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他人,免遭他人使用於非法用途,是其對於其所任意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於詐欺取財,應有預見。綜上,被告將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已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次查,就上開竊盜部分之事實,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因未按時服藥而神智不清,因此不知當時行為云云。惟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減低,然就事理並非已無辨識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業已於偵、審中自承於96年8月17日19時3分許、96年8月21日13時10分許,確係伊本人2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拿取陳列於架上之金門高梁酒各
1瓶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3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頁、院卷第22頁)。又依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係於96年8月18日12時許點貨時始發現金門高梁酒少1瓶,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內容,發現被告係背對櫃檯竊取高粱酒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暨卷附96年8月17日、96年
8月21日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顯示(警二卷第19、20頁),被告於取得金門高粱酒之際,旋將該物置於腰際,巧妙以其身型遮掩店員視線等情,可認被告行竊當時尚知悉閃避、遮掩,並致當時值班店員未能當場發覺其犯行。衡諸一般神智恍惚之人,既已不知自己所為及該等行為之意義,焉有可能同時認知行為為不法並知悉掩蔽、躲藏?益證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醒,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較之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差異,仍有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則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其2次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竊取金門高梁各1瓶,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其結論認:被告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同時有酒精依賴問題,但其就醫模式並未讓精神疾病得到妥善的治療,仍常常使用酒精來處理睡眠障礙及心情煩悶問題,而持續的睡眠及情緒障礙,反之加重其酒精依賴,遂於財源不繼時,會出現竊酒行為,並出賣個人身分,以謀取微利過生活。綜合上述資料,鑑定人判定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減低。鑑定人建議,被告除須依犯罪之事實負其刑責外,仍需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以防治再犯之虞等語,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應認被告於本案上開3犯行時,確因慢性精神障礙及酒精依賴,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遞減輕其刑,及就所犯竊盜2罪,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等資料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前於
86、88年間,均因竊盜酒類,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88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復再次行竊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品行顯然不佳,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暨考量各該被害人所蒙受損失金額、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僅建議被告仍需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並未建議積極進行監護處分;且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尚陸續至靜和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治療,有卷附各該醫院病歷為憑(院卷第36至108頁、第145至164頁);再被告自90年間上開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犯本案之時,此間已有5年餘未犯竊盜案件,被告目前亦無其他竊盜、詐欺案件繫屬,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楊國煜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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