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紅外線瞄準器壹組、通槍毛刷叁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卻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4年3、
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向某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嗣為警於97年4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枝、彈匣3個、制式子彈31顆、紅外線瞄準器1組、通槍毛刷3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1顆(業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可證。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仿貝瑞塔改造手槍
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70056083號槍彈鑑定書、9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91021號函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同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是其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及其並未持之用以犯罪,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0000000000【含彈匣2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紅外線瞄準器1組、通槍毛刷3條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制式子彈31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且所遺留之彈殼已非屬違禁物,均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為繼續犯,其行為始自94年3、
4月間,行為終了時為97年4月11日,不符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其
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就此部分雖亦坦認犯行,惟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經送
驗後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5月6日刑鑑字第0970056083號槍彈鑑定書、97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91021號函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扣案制式子彈4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顯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