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94號、101年度執字第5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正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按上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按上說明,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9月26日│民國99年8月26日│民國100年4月12日下│││中午│下午3時許│午5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期間)26小時內│││││某日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毒偵字│││3837號│6898號│第215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86號│101年度訴緝第40號│101年度訴緝第18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5月16日│民國101年3月30日│民國101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286號│101年度訴緝第40號│101年度訴緝第18號││││││││├───┼─────────┼─────────┼─────────┤││確定│民國100年8月8日│民國101年4月23日│民國101年5月21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907號(編號1-│字第5327號(編號1-│字第3548號(編號1-│││4已定應執行刑為2年│4已定應執行刑為2年│4已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6月)│6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4月11日│民國99年8月27日││││某時許│上午6時15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2155號│1406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最後├───┼─────────┼─────────┼─────────┤││案號│101年度訴緝第18號│101年度簡字第2394│下│││││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4月30日│民國101年9月17日│空│││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白││├───┼─────────┼─────────┼─────────┤│確定│案號│101年度訴緝第18號│101年度簡字第2394││││││號│││├───┼─────────┼─────────┼─────────┤││確定│民國101年5月21日│民國101年10月15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548號(編號1-│字第5969號││││4已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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