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調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楊文通
相 對 人 黃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俊彰住所地係於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6鄰崁頂
23-5號,有被告黃俊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
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
轄權之事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黃俊彰之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