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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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54號

原告 戴月嬌

被告 何如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7月29日宣判,尚無人提起上訴等節,有該案刑事卷宗可查,而原告於114年6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因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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