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四七號
  原   告 利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縣清水鎮台中港藝術館工程(依兩造
間工程承攬契約書,正式名稱應為台中港演藝廳工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間完工,並由被告驗收,被告尚欠尾款參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未付,原告依
約向被告請款竟遭拒,經發函催告仍不置理,為此,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辯稱原告逾期完工,依約應扣款,惟兩造間承攬契約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
僅有承攬人(即原告)應自甲方通知日起三日內正式開工之約定。原告並未違反
此一約定,至於被告提出之施工進度表,原告從未見之。又原告縱有遲於其上之
進度,亦係因配合廠商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依常理判斷,兩造自八十六年
間起即在多項工程配合,原告如有遲延,被告不可能將各期應付款項發給原告,
亦不可能再由原告承攬他項工程。
㈡、被告部分:
1、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又可分為天花板工程(總價貳佰玖拾陸萬元)及塑膠地板
工程(總價陸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前者施工日期經核定為一百五十個日曆天
,後者為七個日曆天。惟原告在前者,共使用四百零一日,後者,使用二十三日
,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逾期一日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三,則前者
應扣款貳佰陸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後者應扣款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被告
以此抵銷尚有餘款。
2、兩造間固在多項工程均2、兩造間固在多項工程均有承攬關係,但被告一向依約付款,且為避
免承攬人因請
款不順利致拖延工期,故政策上均以承攬人之尾款用以抵扣遲延工期之扣款。是
以,被告之前於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依其請求付款,並不代表原告未遲延完
工。
3、原告謂兩造間無工期約定,與事實不符,實則依承攬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依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含隨後陸續提供之施工詳圖)、施
工說明書及本契約有關之附件負責施工。...。」,施工進度表即附於施工詳
圖中。又原告主張工期如有遲延,亦係因其他廠商造成,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第
六條約定,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致延長工期者,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向甲方
(即被告)申請展期,甲方應視實際情形核定之,原告並未依約向被告申請展期
,可見其主張不可採信。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位於台中縣清水鎮台中港藝術館工程(依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書,正式名稱應為台中港演藝廳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工,並
由被告驗收,尚有尾款參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未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結帳單三紙可憑,應堪信實。
㈡、被告則以: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予扣款,以此抵銷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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