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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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袁棟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惟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
95年4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99,508元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伊有向原告借款,但現在因病無法工作,經濟
能力沒有辦法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按約對原告應負之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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