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創客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
期補習班(原名稱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期補
習班)
法定代理人 魏大翔
被 告 林啟榮 (ROBERTBENEDICTMONAHA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創客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文理短
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魏大翔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紫萍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變更設立人為創客科技有限公司、班主任為
魏大翔、班名為創客科技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永春技藝
文理短期補習班,有臺北市教育局106年11月2日北市教終字
第10640103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因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惟因
新設立人創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新設立人法定代理人魏大翔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