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 竹東 他字第1號
原   告
即訴訟救助
聲 請 人  葉世木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葉亭君
       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
,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救
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兩造間之本院106年度竹
東簡字第2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業經判決原告即訴訟救
助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據此,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
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63,43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8元/㎡×土地面積
6,274㎡×年息10%×15倍=263,430元】,應徵收裁判費2,8
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綜上,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原告徵收之,
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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