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永瑞
被   告  陳駿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15,944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而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
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
債務人亦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從而,連帶債務
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
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前以永懋造紙企
業有限公司、陳駿熒為連帶債務人,聲請本院核發106年度
司促字第6462號支付命令,僅被告陳駿熒以與原告間之債務
尚有糾葛提出異議,致本院無從斷定是否基於個人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定被告陳駿熒聲明異議之效力,不能及
於支付命令所示其他債務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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