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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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嘉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佩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06070367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花園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8月7日21時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段000號「花園美容坊」。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上址「花園美容坊」獨資商號之實際負責
人,於106年8月7日21時許,以每次新臺幣1,600元之價
格,在上址容留、媒介 袁瑀潔 與男客 彭建誠 為俗稱「半套」
(即幫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1次,並由
被移送人從中抽取480元,其餘歸袁瑀潔所得,以此方式媒
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
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
利容留猥褻罪,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臨檢
勤務而當場查獲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嘉簡字
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9月28日
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袁瑀潔、彭建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
㈣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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