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沈里麟
被 告 廖柄閎 即 廖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約定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
.5﹪,被告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台新銀行乃依信用保險契約請求
理賠,原告因此就被告積欠之本金179,896元、計至93年11
月18日為止之利息17,315元,賠付台新銀行197,211元,而
經台新銀行讓與債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96元,及自9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貸-LOAN保險理
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還款明細、明台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保險單、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起訴
狀繕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信用貸款,非銀行法
第47之1第2項所定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故並無該條年利
率不得超過15﹪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彭帥雄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