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聶韻秋 相對人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菁香
梁寶明 張明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對相對人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移轉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掛號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再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鵬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應行清算程序,因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規定,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查該公司設於高雄縣○○鎮○○○路○○○巷○○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公司章程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即應向相對人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