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鄭雅穗 相對人 楊國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唐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宏儒陳思華卓靜卓黃美月 間請求給付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6,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楊國雄所簽具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灣省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12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惟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雖能證明相對人之一楊國雄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然徵諸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之內容,乃同時為相對人楊國雄及第三人唐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宏儒、陳思華、卓靜、卓黃美月等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縱使相對人楊國雄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屬實,因就第三人唐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宏儒、陳思華、卓靜、卓黃美月之部分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聲請人之主張自屬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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