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逸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逸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15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as0000000」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三星廠牌型號A7手機之不實訊息。適 張閔皓 於105年3月8日15時20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即與持用由 陳守仁 (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逸帆聯繫買賣事宜後,張閔皓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同日20時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以輸入繳款代碼「LCZ00000000000」號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元(不含手續費25元)至高逸帆使用不知情之 葉裕嘉 名義,向易亨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foo556678」會員帳號內。嗣因張閔皓於繳款後,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閔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逸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閔皓指述明確,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4日智法(查)字第1050414007號函暨超商代碼「LCZ00000000000」之帳號及申請人聯繫相關資料、蝦皮拍賣對話紀錄翻拍、105年3月8日智付寶即時代收繳款憑單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及萊爾富門市查詢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其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之刑期,於10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被告另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2罪)、1年(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②案與第①案嗣經臺東地院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案業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因告訴人表示不欲求償(見本院卷第35頁電話紀錄表),故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7,500元至被告使用之葉裕嘉名義帳戶內,因而向上開告訴人詐得上開金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堪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