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文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文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所得之石磨並非如被害人 吳順喜 (下稱被害人)所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該石磨頂座原已斷裂成兩塊,根本沒有那麼值錢;被告願意當庭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犯本案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石磨1座,價值約1萬餘元,
此經被害人於警詢(警卷第3頁)時,證述明確。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之前提及石磨是1萬2000元,該價錢如何估算?)2、3年前有從事園藝造景的人要向我購買石磨所開的價錢。」「(被告說石磨的頂座的部分斷裂成兩塊,是否如此?)當時可以磨動的頂座確實有裂痕,我有以黏著劑粘好,確實可以使用。」「(1萬2000元估價是有裂痕還是沒有裂痕?)已有裂痕的估價。」「(所以沒有裂痕的話就會更高價?)是,該石磨是我從小就已經存在,已經超過50、60年。」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害人證述該石磨價值為1萬2000元乙事,確實有其依據,應可採信。況且,被告竊得石磨後,因無法變賣,已將該石磨丟棄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堤防旁,此經被告於偵訊(偵緝字卷第30頁背面)時,供述明確。該石磨既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亦無囑託具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鑑定該石磨價值之可能。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
7月18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1紙、刑事報到單2紙(本院卷第19、
20、31、32、35頁)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真意。
五、原判決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品價值、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所補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妻子及女兒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石磨1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業據本判決分項論駁如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
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磨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文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石磨1座之價值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
2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3年2月28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住處之石磨1座,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且迄未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有所補償,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妻子及女兒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緝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石磨1座,固屬被害人所有,惟被告於竊取得手之際,已取得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何文英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100日及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7日凌晨3時58分許,騎乘其前女友 李秋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順喜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前時,見吳順喜所有石磨1座(價值約新臺幣1萬多元)放置在上址門口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石磨,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該石磨並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無人出價購買,而將該石磨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堤防旁。嗣因吳順喜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順喜、證人李秋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0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石磨1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