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自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自強於民國102年1月2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之樓梯間,因其父親 張士連 不滿 陳瑋鎧 (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有其等上開住處之房屋登記資料上門詢問是否需辦理房屋之增貸、轉貸等事宜而生口角爭執,張自強見狀,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持續架住陳瑋鎧之脖子及拉扯其頭髮,並徒手揮拳毆打陳瑋鎧之頭部,陳瑋鎧以手抵擋,致陳瑋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上肢挫傷之普通傷害。嗣經陳瑋鎧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瑋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自強固坦承於102年1月2日20時許,與告訴人陳瑋鎧在其住處外樓梯間碰面,並見其父親張士連不滿告訴人持其等住處之房屋登記資料詢問是否辦理增貸、轉貸等事宜,而有若干對話,其因此當場抓住告訴人之頭髮及下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衝下樓見告訴人出手要打父親張士連,為了保護父親,才對告訴人為上開壓制行為,但並未毆打告訴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之傷勢不能算有受傷;況其當時一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另一手架住告訴人脖子,怎麼可能有辦法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目擊證人 詹碧明 也證稱當天伊跟告訴人沒有打架,只有拉扯;另外,告訴人稱其右上肢因被伊毆傷而無舉起,果真如此,告訴人又如何能騎機車前往報案,足見告訴人指證遭伊毆打,應屬誇大其詞,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2日20時許至被告住處,詢問被告父親張士連是否要轉貸,張士連罵伊是詐騙集團,邊罵邊追下來推伊,之後被告就追下來掐住伊脖子,地點是在1樓樓梯間;被告下樓來打伊, 拉伊 頭髮及下巴,並往伊頭部揮好幾拳;之後伊便打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就叫救護車將伊送醫;伊因用手去擋,手被打到有腫起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並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詹碧明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班回家正在上樓梯時,在
1樓樓梯間聽到陳瑋鎧說「要辦就辦,不要辦念三小」,講很大聲,講完張士連就下樓梯問陳瑋鎧為何有資料,之後陳瑋鎧作勢要打張士連,張自強才與陳瑋鎧有拉扯,張自強是一手拉陳瑋鎧頭髮,一手掐住下巴,持續大約2、3分鐘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63至66頁),且原審同案被告張士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陳:張自強下樓後有把告訴人下巴掐住,頭抓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準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告訴人持被告住處之房屋登記資料登門詢問被告父親張士連有無增貸、轉貸之意願,引起張士連之嫌惡,2人因而在住處樓梯間起激烈口角爭執,嗣後被告下樓見狀,乃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堪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隨即經員警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護車抵達現場時為案發當日20時26分,送達醫院之時間則為20時45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9頁);而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結果,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雙和醫院
102年1月2日出具之乙診字第E010077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同院102年10月1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46至50頁)。依照上揭書證之記載,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報警,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遭被告攻擊,並隨即經救護車送醫診治,經醫師診斷後認有前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傷勢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頭部並拉扯頭髮,其並出手抵擋之被毆過程所可能造成之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相符,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之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㈢、至於證人詹碧明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伊僅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沒有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惟證人詹碧明並未全程目睹本件衝突過程,從其離開現場至警察到場約已間隔10幾分鐘,故無從知悉自其離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其他後續衝突等情,為證人詹碧明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明(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況證人詹碧明自承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則其因顧及爾後雙方仍將往來見面,乃就所目擊案發經過中明顯不利被告部分,於陳述時避重就輕,即屬可能,此由其雖已證述被告當場有抓住告訴人頭髮及掐住下巴之行為,仍一再以其等僅有「拉扯」而非「打架」之用語描述,可見一斑,自無從遽以證人詹碧明此部分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以其當時一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另一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並無可能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置辯,惟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其動作當隨告訴人之反應而動態進行,是被告一方面以手拉告訴人頭髮及下巴,因告訴人勢必欲掙脫反抗,被告乃進一步採取反制作為,而同時順勢徒手毆打與頭髮、下巴部位相近之告訴人頭部,自屬可能,殊難謂被告以手拉告訴人頭髮及下巴,即無可能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又告訴人所稱案發後手部無法舉起乙節,對照其手部傷勢情狀,應僅係其對疼痛程度之主觀感受,因無法客觀驗證,尚難遽予採認,惟告訴人於案發後確經診斷受有右上肢挫傷,已如前述,自無從徒以若手部無法舉起,如何騎車報案為由,指摘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不實。綜上,被告執詞否認毆打告訴人成傷,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此外,被告雖另辯稱伊前揭行為係因告訴人作勢要毆打其父親張士連而起,故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493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作勢要毆打張士連, 伊才 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下巴乙情,固有證人詹碧明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告訴人確曾有舉手作勢要毆打張士連,被告張自強才架住告訴人之證詞可佐,尚非當然無據,然縱認告訴人確有舉手作勢毆打張士連之行為,然被告出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及拉住告訴人頭髮,應已制止告訴人之侵害行為,侵害行為即已過去,惟被告並未停手,反持續抓住告訴人頭髮、下巴,並徒手毆打其頭部,顯係進一步為加害之行為,客觀上既不該當防衛行為,主觀上亦應認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自無從依正當防衛主張其行為不罰,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詞俱非可採,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堪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下巴暨毆打頭部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本件案發當時為夜間,已屆一般人休息時間,告訴人仍持被告住處房屋之登記資料登門詢問有無增貸、轉貸意願,對於被告之生活安寧已造成叨擾,復因言語互動有失周延始衍生本件口角、肢體等衝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被告所為不符正當防衛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予指明即可),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所辯業經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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