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榮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2月1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住處,以塑膠鏟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張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15日晚上10、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張宗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分別於:㈠105年12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在其停放於彰化縣○○鄉○○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47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6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宗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日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供犯罪事實欄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佐。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746公克、0.0040公克);透明結晶各1包,經鑑驗結果,認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8667公克、0.494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紙在卷足憑(毒偵32號卷第39、42頁、毒偵225號卷第26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106年1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警卷第20至21頁、毒偵225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雲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4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彰警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其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12月15日是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隔2、
3個小時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施用海洛因的時間大約是晚上10、11時許等語,乃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目前無業、患有冠心病併心衰竭、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
7月、9月(本院卷第92頁),應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二、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於10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之玻璃球1個,係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咖啡包3包,被告供稱:是朋友給的,不知道用途等語(本院卷第91頁),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張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示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陸陸柒公克││││及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二所│張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示犯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肆陸││││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三│犯罪事實欄三所│張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示犯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捌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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