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 王淑雲 訴訟代理人 郭豐隆 被告 王慶隆
慶星 兼訴訟代理人 王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王蒼柏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蒼柏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蒼柏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王蒼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因遲遲無法聯繫上被告 陳敬堂陳綦杉 ,致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
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辯以:被繼承人王蒼柏生前有一再交待被告,遺產要保
留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作為將來被繼承人王蒼柏之撿骨費用。但渠並未書立遺囑。
肆、查:
一、被繼承人王蒼柏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蒼柏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
造之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提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蒼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託清冊二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蒼柏之上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應保留遺產三百二十萬元,不予分割),但因被繼承人王蒼柏並未依法書立遺囑,而原告亦不同意保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核非可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房屋部分:被告主張:應分割由被告 王慶星 單獨取得,再以現金補償其餘繼承人,為原告所同意。該土地、房屋經鑑定價值分為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五十六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有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2.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投資、存款部分: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3.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3)部分:因兩造已協議由訴外人 王翠玲 代付相關費用後,故所餘部分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4.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飾等(4-10)部分:因無法採原物分割方式,故應採變賣分割,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5.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被繼承人王蒼柏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額(新臺幣)││├──┼────┼──────────┼──────┼─────────┤│1│土地│臺中市○○區○○段│1/2│由被告王慶星以現金││││862地號││補償原告、被告王慶││││││宗、王慶隆各1,493,││││││569元(5,974,276/4││││││)後,分割由被告王││││││慶星單獨取得。│├──┼────┼──────────┼──────┼─────────┤│2│房屋│臺中市○○區○○段│1/2│由被告王慶星以現金││││145建號(臺中市00000000000000○○○區○○路○○○巷○○號)││宗、王慶隆各140,49││││││4元(561,974/4,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分割由被告王慶星││││││單獨取得。│├──┼────┼──────────┼──────┼─────────┤│3│投資│1.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1,100股│分割由兩造各單獨取││││限公司││得四分之一││││2.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803股│││││司││││││3.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986股│││││司││││││4.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3,287股│││││司││││││5.尚德實業│1,400股││├──┼────┼──────────┼──────┼─────────┤│4│存款│1.大甲日南郵局│5,683,588元│同上││││2.大甲區農會│19,764元││││││││││││││├──┼────┼──────────┼──────┼─────────┤│5│委託訴外│1.現金│43,000元│1-3現金部分:因兩│││人王翠玲│2.現金│451元│造已協議由訴外人王│││保管部分│3.現金│27,700元│翠玲代付相關費用,││││4.金手環乙對││故所餘部分分割由兩││││5.手指乙隻││造各單獨取得四分之││││6.金介指大及小8個││一││││7.金領帶夾1個││││││8.珍珠項鍊2條││4-10金飾等部分:變││││9.大項鍊(類珍珠)1││賣分割,所得價金由││││條││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10.珠子大1個、小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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