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 吳秀月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被告 陳靈雅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7,3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710,207元,又於106年7月18日擴張利息起算日為105年6月23日,被告就此均無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往光復路方向直行,駛至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口而右轉進入公園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即遽然右轉。適逢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公園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2,407元、交通費19,200元、看護費用148,600元、購買醫療背架20,0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207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要右轉時,有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致撞擊斯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第12胸椎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自屬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2,407元、交通費19,200元、醫療背架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84頁背面),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105年6月1日至7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105年6月7日至9月26日出院期間亦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故而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148,6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計算過長等語。查原告於105年6月
2日經診斷為第12胸椎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而於105年6月2日接受椎體成型手術,術後復原良好,自105年
6月2日至7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須由半日看護照護一個月,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9日院醫事字第10650004032號函(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有7日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之必要。而兩造亦合意就原告若有看護必要,全日以2,2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1,400元(計算式:2,200元×7日+1,200元×30日=51,400元)。至原告雖又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脊椎受損,事發迄今仍需使用醫療背架,且持續搭車回診追蹤治療,截至事發後六個月亦復如是,可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內容有誤,原告出院後需人看護之期間應同原告計算之
105年6月7日至9月26日等語。然原告於術後復原良好,有上開醫院回函可證,而原告出院後病況已較穩定,可自行回院門診等情,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90頁),未見原告於出院一個月後仍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而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請求,需以實際支出且有必要為限。是原告就看護費用部分,僅得請求51,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75,0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月薪資以75,000元計算沒有意見,但原告請假期間僅有105年7月至9月,非原告所稱之6個月,且原告於請假期間仍有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扣除該部分薪資後之差額等語。查,原告於本件事發時係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7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請假之期間,應為105年6月至9月,此自原告之薪資明細中記載「五、稅前扣款;缺勤不支薪--外勤:1,700元(10506)、1,800元(1050
7)、1,600元(10508)、3,000元(10509)」等字(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可資認定。則原告實際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期間應為105年6月至9月,共計
4個月。再基於兩造合意,以上開4個月中,每月75,000元扣除原告該月實際領取薪資之差額,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9,655元【計算式:(75,000元-61,467元)+(75,000元-49,366元)+(75,000元-24,512元)=89,655元,105年6月薪資高於75,000元,足見原告當月未受有工作損失,不予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290,0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已婚,事發時為66歲,擔任壽險業務員,月收入約7萬5千元,現與先生同住,由原告負擔家庭生活支出,被告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之女兒,現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2萬2千元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而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台,被告名下有汽車1台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足憑,再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9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2,662元(計算式:42,407元+19,200元+20,000元+51,400元+89,655元+250,000元=472,6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之法定利息,經兩造合意自第一次調解期日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算,是原告請求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2,662元及自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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