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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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協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協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秋榮 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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