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村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已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之各罪,最後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應係本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且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2月(2月+3月+7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距並非甚遠、手段均為單獨所為、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1日上午7時│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小時內之某時許││││權力拘束時間)││├────────┼──────────┼──────────┼──────────┤│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75│署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0號│第247號│104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799│106年度簡字第557號│105年度訴字第988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19日│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799│106年度簡字第55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號││││├────┼──────────┼──────────┼──────────┤││判決│106年1月10日│106年5月3日│106年6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所犯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106年5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所犯編號3、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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