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7條規定固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經核與卷附送達證書無訛,復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貳、其餘對本院104年12月4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4年6月30日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104年4月30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4年1月9日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8月30日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因自前揭判決、裁定確定後,均各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也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形,裁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部分適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上揭部分均逾越提起再審期間,程序並不合法,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上揭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8日收受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再證17號雅築物業信件代收登記簿影本為證,復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不變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對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
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上揭裁判均是一件銜接上一件確定裁判,一直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件件均繳交裁判費用;且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也認定對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顯屬合法,原確定裁定不能違法切割二部分,一部分認為合法,另一部分以最後一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日期認定前前案再審之訴不合法,且如採此種認定方式,最終如認定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確屬違法(再審原告對98簡上112確定判決不服,爰提起救濟,歷次裁判如下:99再易7確定判決、99再易9確定判決、100再易10確定判決、100再易14確定判決、101再易6確定判決、101再易12確定裁定、104聲再3確定裁定、104聲再6確定裁定、104聲再10確定裁定、105聲再3確定裁定),豈非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也不可能獲致如9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101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結果情形。有不適用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之違法,並侵害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三、歷審裁判(即99再易7判決、99再易9判決、100再易10、100再易14判決、101再易6判決、101再易12、104再易2、104再易8)未審酌再審聲請人所附證物,有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亦悖離憲法第15條規定。
四、再審聲請人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搬遷費是原告(即再審被告)自己說的,搬家費一萬元(請搬家公司費用),一個月房租一萬二千元,加上一萬元(請搬家公司費用),總共是四萬六千元,這四萬六千元根本與停車位無關。」等內容,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漏未斟酌,此證物若經調查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上揭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且歷審裁判漏未斟酌此證據、未予調查、隻字未提,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以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鎖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五、就系爭1萬元部分:再審聲請人已收受再審相對人代理人 林錦鄉 交付之1萬元定金事實,可推定兩造成立契約,且收據文字業已表示係「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到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法院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應受契約拘束,法院依法應依據契約即上開收據內容以為判斷,上開1萬元定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於98年6月2日辯論期日也說:「收據是在當天最後我要離開時才寫的,因為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不讓我離開,要向我索取談話費,被告說談話費至少要一萬元,我事後就硬拗成搬遷費」,則不論談話費或搬遷費,所交付之10000元均非無法律上原因,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判決卻認為雙方協議不成立,顯有不適用民法248條規定之違法、並有顯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及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違法,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誤。歷審裁判無視再證3(即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之收據)、再證4(即97彰簡332之98年1月7日、97年10月1日、98年4月28日等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證9號(97彰簡332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揭證物若經調查,再審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裁判,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六、就系爭搬遷費36000元部分:依再證3號收據內容,系爭36000元係再審被告依兩造協議而自願給付再審原告之搬遷費。依再證6號即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事件98年4月30日具狀所提出之參證一即其自稱之草稿有「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等內容(即再證6號),林錦鄉於97彰簡332號事件98年4月28日當庭陳稱有提到「搬遷費三萬陸仟元」,且證人鄭美利於98年4月28日證稱再審被告要給再審原告46000元搬遷費,隔天要拿過來,但都沒拿過來等內容(即再證7號),足證再審相對人應於96年7月11日給予林春發3萬6仟元等情為真實,但97彰簡332判決竟認定:「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0,000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即再審相對人)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6,000元」等內容,顯然與上開物證不合,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情形。
七、再審相對人拍定範圍不包括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價位高達40萬元以上,兩造洽議搬遷範圍如係包括系爭停車位,豈有可能僅以區區46000元洽議之理,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係屬分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屬濫用自由心證,顯有漏未斟酌再審相對人於另案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提出之第三人 楊錐慈 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再證11號)、再審相對人親自製作之C2住戶比較表(即再證12號)、第三人 林世慧 親自擬具書面三張(即再證13號)、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5日於另案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提出民事答辯補充狀、訴外人 鄭閔夫 本院92年5月29日彰院鳴執洪字第66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即再證15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影本(即再證16號)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物,上揭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情形。
八、系爭10000元是再審相對人96年7月10日承諾要給再審聲請人的搬遷費46000元的定金,再審相對人違約未於96年7月11日補付36000元,再審聲請人已於96年11月9日之前自行搬遷完畢,故所收壹萬元非不當得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定系爭1000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應給付再審相對人1萬元及法定利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竟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6,000元自無理由。」,顯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248條之違誤,亦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7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之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
九、系爭停車位是再審聲請人以35萬元向建商購買,再審相對人自承事先有做足功課又怎會未載明搬遷費包括停車位部分,故再證3號既然未載明包括系爭51號停車位,自然搬遷費與停車位無涉,原審及歷審裁判均未調查再證10號(97彰簡332號事件再審被告於98年6月8日所提答辯狀),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情形等語,爰依上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聲請人反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相對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林雯雯、鄭美利、林春發新臺幣36,000元及自第1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貳、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未審酌所附再證1至16證物,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之錯誤,不適用民法248條、第222條第3項、第179條、第153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及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法,且上揭證物若經調查再審聲請人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上揭原確定裁判之結果,故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並有第497條情形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等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
參、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於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著有判例要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可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
肆、次查再審聲請人所提證物均係就應否給付10,000元及搬遷費36,000元部分之證據及論述,主要係對本院97年度彰簡332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有無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規是否適當為論述,然此部分證據及論述並非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需審酌之範疇,也非係足以影響上揭裁定之重要證物,不足以動搖上揭原確定裁判之結果。聲請人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並有第497條情形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法指明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況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當事人本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再審聲請人仍不能執為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第497條情形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等情,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前審之本案訴訟及歷次再審裁判之指摘,亦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伍、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沙小雯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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