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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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嫌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為連續犯,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94年11月9日起實施羈押,又自95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本院於95年3月21日宣判,雖認被告尚未構成準加重強盜罪,然仍認被告確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且為連續犯,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自仍有羈押必要,是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