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5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1分在本院刑事第18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于淑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信宏自民國102年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號住處,飼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豬鼻龜1隻。林信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基於意圖販賣保育類動物而展示之犯意,於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號住處,連接網路,以「 蔡明潢 」之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香港飛河龜/豬鼻龜(分享/討論專區)」社團之「台灣找小(豬、鼻子、烏龜圖貼)」文章下留言「20公分」,並附上烏龜圖片1張,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於佯裝買家之警察詢問時,傳送「因為現在價格不菲,所以購買請三思唷」、「不然這樣好了15500,我送去給你」,並傳送林信宏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照片供佯裝買家之警員匯款。
三、處罰條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