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桂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桂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豪神娛樂城戲幣」,應更正為:「豪
神娛樂城遊戲幣」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巫桂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就本案被告雖以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詐欺訊息,但被害人僅有1位,受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並於偵查中提出不法所得2,000元扣案,被害人損失將可獲得全補償,本案犯罪情節不重,此與最低刑度1年相比,顯然不合比例,本案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網際網路發送虛偽買賣訊息,致被
害人 朱啟民 因而受騙,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已繳回全部不法所得,足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所詐得金錢為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基於罪責原則,構成本案刑罰上限,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個小孩,小孩是前妻在照顧,我要給贍養費約1萬5,000元,我目前跟父母同住,工作是鐵工,月薪資約4萬初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提出全部不法所得扣案,被害人損失將可獲得補償,本院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本院將另以裁定發還給被害人朱啟民,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