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 乾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受刑人前已於民國98年、102年有過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又於110年1月25日再次酒駕,經南投地院於110年3月12日為附表編號1之判決後,受刑人竟又於同年3月31日再次犯下附表編號2之犯行,受刑人數次酒駕,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被告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以符合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