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請人 吳志銘
吳燕翎 相對人 吳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6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原告即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鑑定費6,500元、測量費6,775元,合計19,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601元(計算式:19335×3/5=116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