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770號、108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4月28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