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補充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在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冠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冠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因擔心母親病況無人照料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報到,惟被告係親自簽收召集令,亦明知退伍後應接受教育召集,其向花蓮縣後備旅步五營表示因其母親無人照料遂無法前往報到,該營即向被告表示請其辦理核免手續,嗣因不符合核免原因致手續未通過,該營仍請被告先前往教育召集場實施逾時報到之手續,並將相關證明帶到,該營表示會再協助被告是否可辦理提前解召,被告表示答應後卻均未到場;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接獲交辦製作警詢筆錄後,多次聯繫被告或由其母親轉知未果,員警並親自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仍不願出面等情,茲有花蓮縣後備旅步五營情形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頁、第7頁、第9至10頁及第59頁背面),被告雖有上述擔憂之情,惟相關單位均有給予緩衝之機會,然被告卻仍從未到場,亦未尋求相關協助,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據此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恐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母親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需人照顧,家中為低收入戶,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