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林睿駿 視同抗告人 林鴻賓
林義芳 林錦煌 相對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原審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債權人林鴻賓、林義芳、林睿駿、林錦煌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57號執行事件就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3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其中林睿駿(下與林鴻賓、林義芳、林錦煌合稱抗告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對林睿駿及共同訴訟人林鴻賓、林義芳、林錦煌必須合一確定,故林睿駿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龔金枝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33號調解期日,曾同意以7萬1700元部分達成調解,惟抗告人已以相對人詐欺脅迫為由,撤銷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書內有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給付之7萬1700元之記載,顯係增添裁定書所無之內容,故相對人聲請範圍不應包含7萬1700元部分,原審未審酌上情,仍准相對人之聲請,令人無法信服。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共計給付19萬6210元,則雙方爭議金額應僅限於19萬6210元,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亦應僅為上開金額,惟原審竟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記載之全部債權本金24萬9602元(下稱系爭債務)為停止執行範圍,且於計算供擔保金額時,應包含自96年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惟原審亦僅以系爭確定判決之本金數額24萬9602元計算,顯不合理。再者,原審未審酌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僅憑相對人願供擔保即停止執行,於法亦有未合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本院判斷所持理由:
㈠抗告人既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債權額原額聲請強制執
行,相對人亦係就整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形式上即係針對全部強制執行程序金額提起異議之訴而為爭訟,原審審酌後,乃就全部執行程序為停止之裁定,並無逾越相對人聲請範圍。
㈡又由抗告意旨可知,雙方似就系爭債務另有簽立「同意書」為
和解,且抗告人對該同意書簽立行為之效力有所爭執。相對人於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時,亦主張於系爭確定判決後,曾經為系爭債務之清償。由此以觀,相對人對系爭債務於系爭確定判決後,至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止,是否曾因清償或和解,而對於系爭債務之存在及其範圍有無影響等情,實體上顯應經相當調查,始能明瞭。依前開說明,並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故原審未予審酌,自無不當。
㈢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
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錢強制執行之停止,債權人可能損失者,本為不能即時使用金錢之損害,一般即為金錢倘妥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原審以法定利率計算,並無失出。
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本金計算損害賠償,雖未併
算停止執行時,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然原審並未僅以債權額本金依法定利率計算預計訴訟期間之利息3萬餘元為擔保,而已斟酌具體情形,超出上開計算而為酌定,即便未加計利息而為計算,亦不影響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之妥當性。
㈤至於抗告人其他抗告理由,則屬實體爭執,要非本件停止執行
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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