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與證人 林政良莊順義邱雅玲潘彥彰 等人之證述相互矛盾,顯有勾串證人之虞,足認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3款規定,於民國98年12月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尚無具體直接物證,而證人指述可信度尚且有疑,按「罪疑為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作被告無罪推定。且年節將至,家人團圓為我族人一生大事,被告有多病年邁雙親,期能團聚之苦心,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林政良、莊順義、邱雅玲、潘彥彰等人證述甚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手機1支在案可憑,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所犯販賣毒品罪質甚重,可期待之刑事制裁相對輕罪而言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另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完全釐清,是被告涉案情形為何,仍有待本院審理判斷,況被告與證人林政良等人供述均存有齟齬之處,亦待調查,是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綜上,堪認尚有保全被告審判程序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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