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吸食器(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係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吸食器1只,其上之殘渣經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被告復於警詢中坦認該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大麻所用之物,依卷附照片觀之,該大麻殘渣與吸食器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另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件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該與其上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不能完全析離之扣案吸食器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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