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388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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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8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8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因與同事 林坤亮 互有嫌隙,於97年5月8日上午在該分局內,趁 林員 裝填子彈準備服勤之際,無預警動手毆打林員左臉,致林員受有左臉瘀紅、左耳耳鳴等傷害;全案經該分局於97年5月26日依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97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簡易判決:「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 蔡員 於同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並經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80058985號書函復略以:「警員甲○○…擬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在案。
三、綜上,審酌本案蔡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5月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730600400號函及函送資料。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簡易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9日北院隆刑開97簡3129字第0970020691號函。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勤務分配表。
(七)相關人員警詢筆錄。
五、附件(影本在卷):內政部警政署98年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80058985號書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下簡稱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因與同事林坤亮互有嫌隙,於97年5月8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中正二分局內,趁林坤亮裝填子彈不注意時,動手毆打林坤亮左臉,並致林坤亮受有左臉瘀紅、左耳耳鳴等傷害。案經林坤亮訴由中正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聲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後,於
97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12月29日北院隆刑開97簡3129字第0970020691號函(說明撤回上訴日期)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 吳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秀能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