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芳妤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762元(189,672+90=189,762),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純莉
法官戴嘉慧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