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台北縣土城市○○路1之1號房屋等
事件,查被告的戶籍原設於花蓮市○○路○號,此固有被告
的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嗣改設於台北市○○區○○路○○○巷
○號2樓),然被告真正的住所地在台北縣土城市○○街○○
○巷○○號4樓,此據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4日第1次到本院
開庭時 陳明 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 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